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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7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皓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名仕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皓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名仕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7562号 原告深圳市鑫皓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滨河大道2035号南华村62栋405房。 法定代表人谢德炳。 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名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深药大厦600.600-1.600-2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朱晓娟。 委托代理人谢玉兰,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金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鑫皓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名仕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杰,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娟、委托代理人谢玉兰、申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5558元的纸张,并于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要求被告当天发货。被告收到货款后,未能依约供货,经沟通,被告明确表示不供货也不退款。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880元,被告尚未开具发票导致原告财务无法做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558元,利息166.74元(暂计算6个月);2、依法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880元的发票;3、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罗某同时也是深圳市彩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彩X公司尚欠我方6764.84元,原告一直推托不予支付。关于本案货款,具体的操作人员已经离职,我方不清楚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558元。 原告还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屏,该截屏中原告工作人员向“名仕纸业-销售部-黄某”出示了上述5558元的转账凭证,并称:“如果你们公司那边还是不放货的话我就走法律程序了。”“名仕纸业-销售部-黄某”回复:“我只能转告他们。”原告工作人员随后称:“希望你们8点下班前你们会帮我把货送到。”被告称具体操作工作人员已经离职,该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收到该5558元,双方一直是现结的,所以无法提供送货单,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 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65元。原告称其要求被告开具28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金额的差异,其主张是之前的货款余额。被告主张其不清楚是否开具了发票。 2016年11月23日,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主张律师费是现金或微信支付的。 原告在庭审中称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 以上事实有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所支付的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对该部分货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照准。关于开具发票的主张,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66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款余额,被告确认收到该2665元,应依付款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彩X公司之间的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名仕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皓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558元及利息(利息以前述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名仕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皓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开具货款金额为26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皓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雅 斯 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鸣(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