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李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616号原告: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仓冈朝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士、王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海周、万晓礼,公司职员。第三人:李佳,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任留乡塬头村第*组**号。原告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士、王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海周、万晓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121,274元、逾期损害金31,142.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121,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原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第三人所需洋马小型挖掘机VI080一台并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预付款为74,250元,租金总额为559,746元,每期租金为13,486元;逾期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24%;如第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9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洋马小型挖掘机VI080一台给第三人使用;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书》有效期内,若因第三人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同意采取回购该租赁物的形式向原告进行补偿;标的物回购的价格自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之日起计算,为第三人应付与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金额所剩余的金额(包括延迟未支付的租赁金额,但不仅限于此);回购款支付条件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是各月10日或25日前的,被告应当分别在当月25日或次月10日内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回购款;如支付发生逾期的,被告应就尚未支付的金额,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提供了租赁设备,第三人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到租赁期满为止,第三人尚欠原告租金121,274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和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回购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回购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按《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回购价格仅为第三人未付租金,不应包括逾期损害金。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鉴于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5年10月,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和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业务由原告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补偿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第三人交付了所需设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催告其履行回购义务后未自觉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和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支付回购款的价格为剩余未支付的租赁金额,未明确约定包括逾期损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金额包括逾期损害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回购款121,274元;二、被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原告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556.44元,原告上海三井住友总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钱杏春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