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那某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49号申请人:孙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那某,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那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财保136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那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联社汉林路分社发放的工资,冻结金额至32000元止(每月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用560元)。冻结期间一年,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申请人孙某提供担保的其个人名下的小型轿车,查封期间一年。查封期间由所有人负责管理、使用,但不得对该车进行出售、抵押、损毁或者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贺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明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