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2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政权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权,向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172号原告:陈政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被告:向前,男。原告陈政权与被告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前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地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但其一直未能将货款及时结清,截至2016年7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95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向前未作答辩。原告陈政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向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欠条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前因工地建设自2014年起向原告陈政权购买红砖,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就前述红砖购买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向前欠原告陈政权红砖货款119560元,被告向前出具了欠条。后上述货款经原告陈政权多次向被告向前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欠条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前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政权货款119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中奇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何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