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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志晓、秦山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晓,秦山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晓,又名李晓,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山林,男,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先,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志晓因与被上诉人秦山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被上诉人秦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志晓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山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让李志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志晓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李志晓是根据秦山林的安排,为其所承建雷耀安的房屋承担浇顶施工,当时共同从事浇顶作业的还有另一名机械师傅也就是李志晓的同事乔俊鹏,李志晓在从事浇顶过程中因需重新放置搅拌机,李志晓用铲车挑着搅拌机,由乔俊鹏负责进行支垫。在整个作业过程中,根本不需要秦山林前去帮工。当秦山林突然前去支垫时,由于李志晓的视线存在盲区,无法看到秦山林前去支垫。乔俊鹏发现后,立即进行阻止并明确告知秦山林不能前去支垫,但秦山林并未听从劝告,而是违反操作规程,将其右手放在支垫物上(正确的操作方法是手执支垫物侧面,推进支垫),导致意外发生,造成秦山林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本案中,李志晓的搭档乔俊鹏看到秦山林意图支垫时明确拒绝其上前支垫,而秦山林不听劝阻自行支垫,造成了伤害。故李志晓不应当对秦山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李志晓已经从道义上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可谓是仁至义尽。另,该案中,秦山林承建雷耀安的房屋,雷耀安应当对秦山林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而秦山林放弃该权利,其后果也应当由秦山林自己承担。秦山林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秦山林用于支垫搅拌机的砖块是乔俊鹏撂给秦山林的,乔俊鹏也没有劝阻、制止秦山林支垫搅拌机。秦山林与李志晓是二十年来在山区承建民房的搭档,惯例就是秦山林负责房基、砌墙、粉刷等项目,李志晓负责浇顶。近两年来,公认的三间民房浇顶价格是800元,整个浇顶的施工由李志晓自带机械、工具和人员完成。李志晓经常在浇顶时带一个人,给雷耀安家建房带的是乔俊鹏。在李志晓驾驶其铲车吊起搅拌机放平中,一侧是乔俊鹏在支垫,另一侧没人。因秦山林就在搅拌机处,遂动手支垫,根本没人劝阻或制止秦山林支垫。因为损害是李志晓忽视安全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故李志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主雷耀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给雷耀安建的民房是一层民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笫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吋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李志晓称雷耀安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秦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志晓承担秦山林各项损失共计801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山林以包工方式为村民雷耀安承建房屋,李志晓经秦山林弟弟联系为秦山林所承建房屋承担浇顶施工,双方约定工钱为800元(包括机器租赁费及两个人工钱)。2016年4月10日,李志晓及乔俊鹏(系李志晓邻居,与李志晓共同从事浇顶作业)在从事浇顶过程中因需重新放置搅拌机,李志晓用铲车挑着搅拌机,由乔俊鹏进行支垫。秦山林主动上前帮忙进行支垫,在进行支垫时,搅拌机滑落将秦山林右手砸伤。秦山林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5月12日从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328.9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山林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山林损伤致残程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秦山林支付鉴定费700元。后秦山林向李志晓索赔无果,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1、李志晓已支付秦山林10000元。2、秦山林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54年11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李志晓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独立从事浇顶工作,在其操作过程中,秦山林因从事帮忙活动而导致受伤,双方形成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李志晓作为被帮工人,其在秦山林帮工时未明确拒绝,故对于秦山林因帮工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秦山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帮忙支垫搅拌机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对此却疏于防范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志晓对秦山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秦山林系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依法核算,秦山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20328.92元;2、误工费为2529.28元(农、林、牧、渔业79.04元/天×32天),秦山林请求误工费98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2672.3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83.51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58606.2元(10853元×18年×3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为秦山林合理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共计85068.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秦山林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秦山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经依法核算,李志晓应依法赔付秦山林的损失共计60041元(100068.44×60%),庭审中秦山林自认李志晓已向其支付100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李志晓仍应赔付秦山林50041元。秦山林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志晓辩称意见1、秦山林所诉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及质证过程中,李志晓对其又名李晓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李志晓与秦山林构成雇佣关系,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3、房主存在过错,秦山林应当列房主为被告,秦山林选择起诉对象系其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秦山林承担,李志晓此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李志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山林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41元。二、驳回秦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秦山林负担1000元,由李志晓负担1283元。二审期间,秦山林申请王小正、雷宗安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王小正证言主要内容:浇顶时,李志晓挑搅拌机没有挑好,搅拌机掉到秦山林手上,秦山林受伤时,王小正距离大概三米远左右,看见秦山林去支垫,并不知道李志晓和乔俊鹏是否阻止秦山林去支垫。雷宗安证言主要内容:雷宗安是倒灰的,当时距离搅拌机一米多远,李志晓没有喊秦山林,秦山林在搅拌机旁边站着,乔俊鹏给秦山林递的砖,秦山林支垫搅拌机,后来搅拌机掉了砸到秦山林手上。李志晓质证意见是:李志晓操作时,王小正、雷宗安都不在现场,秦山林受伤时大家才过去了。秦山林对上述证人证言无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王小正、雷宗安的证言结合一审时李志晓陈述的内容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志晓从事浇顶作业放置搅拌机时,秦山林主动前去支垫搅拌机且未受到劝阻、制止,搅拌机掉落,秦山林手被砸伤。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志晓从事浇顶作业放置搅拌机时,秦山林主动前去帮忙支垫搅拌机,双方形成帮工关系,秦山林系帮工人,李志晓系被帮工人。李志晓放置搅拌机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秦山林帮工,故对于秦山林因帮工造成的损失,李志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山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帮忙支垫搅拌机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危险,但却疏忽大意,疏于防范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本案纠纷系帮工致人损害,李志晓上诉主张帮工关系之外的雷耀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酌定对秦山林受伤造成的损失,李志晓承担60%的责任,秦山林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秦山林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秦山林的伤残情况,一审对秦山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志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李志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建中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高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