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1,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谢庆栋,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害人谢某父亲。诉讼代理人薛功驹,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2000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学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汤某,女,1976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汤某母亲。诉讼代理人柯建青,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辉,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讼代理人谢庆栋、薛功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讼代理人柯建青、被告人黄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5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辉受管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阮某1、黄某1、戴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宁德市南岸景观水煮功夫茶道会所包厢内将被害人陈某1殴打致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辉因不满赌场看场生意被抢,纠集黄某、严某、林某2、陈某3等人持刀到蕉城区下宅园99号附近赌场“砸场”,误将被害人谢某认为赌场人员,持刀追砍被害人谢某。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残级六伤。二、寻衅滋事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黄辉得知陈某3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苹果酒吧被人殴打,遂持刀伙同严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苹果酒吧欲行报复。在酒吧楼下,被告人黄辉将被害人王某2等人误认为伤害陈某3的人,便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2。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辉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起诉要求被告人黄辉赔偿以下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95045.3元,其中:医疗费57409.57元、误工费21149.4元、护理费20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3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35.7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并当庭提供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工作证明等书面材料。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起诉要求被告人黄辉赔偿以下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9298.77元,其中:医疗费15938.77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并当庭提供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书面材料。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一)故意伤害2015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辉受管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戴某、黄某1、阮某2等人(均已判决)在宁德市南岸景观水煮功夫茶道会所内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殴打。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双侧鼻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1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陈某2、蔡某、魏某、戴某、黄某1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482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被告人黄辉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辉因不满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赌场看场生意被他人抢走,纠集黄某、严某、林某2、陈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到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99号民房附近的赌场准备“砸场”时,误将被害人谢某(系听力一级残疾)认作该赌场看场人员,被告人黄辉等人便持刀追砍被害人谢某,被告人黄辉砍伤被害人谢某左手腕。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外伤致左手拇指不能对指和握物以及Ⅱ-Ⅴ指不能对指和握物,伤情属重伤二级,六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林某2、陈某3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被告人黄辉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16年10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黄辉因得知陈某3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苹果酒吧被他人殴打,遂持砍刀伙同严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该酒吧欲行报复。在苹果酒吧楼下,被告人黄辉将被害人王某1、赖某误认为伤害陈某3的人,遂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1左手臂,并朝赖某右侧大腿砍了一刀。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肱骨中下段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赖某以伤情轻微为由未进行伤情鉴定。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黄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于宁德市霞浦县拘留所。同月13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宁德市霞浦县拘留所依法刑事拘留被告人黄辉,并将被告人黄辉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彭某、严某、陈某3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伤检相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诉讼部分(一)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砍伤后,于2016年10月3日入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115天。2017年5月22日,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损伤属六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409.57元;误工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月工资400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误工费为21149.4元;护理费以福建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997元/年计算,住院治疗115天,护理费为20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5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伤残等级为六级,以福建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01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535.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33895.2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宁德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宁德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务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出请求后续治疗费6万元。原告人谢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求中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砍伤后,于2016年10月1日入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38.77元;护理费以福建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997元/年计算,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为2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2759.6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宁德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宁德市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辉为逞强耍横,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辉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辉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辉伤害对象被害人谢某系残疾人、被害人王某1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633895.2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22759.67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3895.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759.67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芬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