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020号原告:胡文霞,女,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大满镇什信村八社。身份证号:622201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存,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大街怡锦源小区物业综合楼***层及*楼东侧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74067N。负责人:黄亮,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原告胡文霞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存,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霞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平国系原告丈夫。2017年2月13日,陈平国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2013)合同》各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为15万元,附加险中无忧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缴费义务。2017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原告丈夫陈平国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张大公路5KM+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佳峰驾驶的甘G-143**号货车相撞肇事,肇事后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甘GP-3313号小汽车碾压,造成陈平国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陈平国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险种、保单号、缴费金额、保险金额均无异议,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无异议,但被保险人陈平国系醉酒驾驶车辆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故被告不予理赔保险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回执、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陈平国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8日,陈平国以自己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平安附加智悦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医疗、无忧意外、住院费用、住院日额,其中主险智悦人生保险金额为15万元,附加险无忧意外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身故受益人为原告胡文霞。2017年2月13日,陈平国向被告交纳首期保险费7020.50元,该保险合同由被告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制作,并于当日向陈平国送达电子版保险合同。2017年2月14日,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向陈平国进行了电话回访。后被告将纸质版保险合同送达于陈平国家属。保险合同主险条款1.2项中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2.3项中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智悦人生主险条款2.1为责任免除事由,其中第(5)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2.4为责任免除事由,其中第(4)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7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陈平国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本田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张大公路5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佳峰驾驶本人所属的甘G-14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肇事,肇事后被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的郭小云驾驶其所属的甘GP-3313号奇瑞牌小轿车碾压,造成陈平国现场死亡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平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陈平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陈平国系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故不予理赔,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陈平国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陈平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范围。保险合同主险、附加险条款中均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在陈平国投保时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认为,陈平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其情形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陈平国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对载明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予以认可。2017年2月14日,陈平国在客服人员电话回访录音中认可收到了电子保单,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内容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字样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以及释义,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陈平国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胡文霞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维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