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闫凤朝与山东省日昇糖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朝,山东省日昇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2395号原告闫凤朝,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山东省日昇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创业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杨宝亮,董事长。原告闫凤朝与被告山东省日昇糖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凤朝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因资金短缺号召职工以及由职工联系亲朋集资出借给被告使用。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2日,经原告联系并口头担保,被告从闫广松处借款10笔,借款总金额达185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间,被告曾经支付过部分利息。2017年5月11日,闫广松将对被告的10笔债权包括借款总金额1852000元及其利息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也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拒绝履行上述债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应是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原告仅是实际债权人闫广松的代理人,并非实际债权人,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即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凤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种景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