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汗坑村小组与永丰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汗坑村小组,永丰县人民政府,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25行初9号原告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汗坑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九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自文,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丰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娄致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帅小平,男,永丰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昌庆,男,永丰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静昌,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汗坑村小组不服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委会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1、03、04号;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2号;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2、01号和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3、04号宗地的权属登记,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汗坑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文,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帅小平、吴昌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3日依第三人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委会的申请,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永林字第NO:20、50、54号等山林权证,为其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号、号和号林权证。原告不服,认为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1、03、04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2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2、01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3、04号宗地的权属登记错误,遂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原告原为石马公社棠阁大队汗坑生产队。198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永)林证字第NO:号、号和第NO:号山林所有权证,确认了大湖老茶山、汗坑坪内茶山、炭巴上南侧杉山、炭巴西侧杉山、冬芒坑荒山共五块山场的山权、林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长期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该五块诉争山场自上世纪60年代四固定时至争议发生,都是由原告村民管业经营。然而,2006年林改时,第三人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委会在原告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和伪造材料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被告在缺乏主要权利依据和未经公告的情况下,将上述五块诉争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全部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将诉争五块山场登记为自己所有后,以“村委会”的名义,侵占诉争山场,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大肆毁灭诉争山场油茶林和杉松林,并将诉争山场的泥土挖掉卖给昌宁高速填路基,非法盗挖“炭巴上”山场的煤干石,致诉争山场如今面目全非,水土流失严重,所得款项也全部被“村委会”或村干部个人侵占,原告村民民愤极大。2016年底,原告村民向村委会讨要说法时,方知诉争山场已被第三人登记并所有,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归还诉争山场事宜,均未果。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宗地号:00001、00003、00004);2、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宗地号:00012);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庭审前(已给被告及第三人答辩期),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2、01号及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3、04号宗地的权属登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撤销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2号及永府林证字(2006)第23841号林权证中12号宗地的权属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林所有权证与存根各两份(永权证字第NO:号、号山林权证),拟证明诉争山场的所有权在林业“三定”时期已登载为原告所有,并由原告长期使用;2、诉争山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六份,拟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载诉争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缺乏有效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依据,应予以撤销。3、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将原告所有的诉争山场登证归其所有。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辩称,1、诉讼山场的证载小地名分别为“大湖老”、“汗坑坪”、“甲洲上至长运岭”、“斗牛形矮龙仔上”,面积共约1250亩,山场主要植被为油茶、湿地松、杉树林。2、原告提出的诉讼山场,第三人于“林改”期间申领登记了林地所有权证即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1、03、04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2号宗地以及申领了诉讼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证即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1、12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3、04号宗地。但是,上述宗地的登记依据都不具有效性。1983年7月30日永丰县稳定山林权办公室印发关于《永丰县山林权所有证归档清册》的通知中说明了“三定”初颁发的00001-20000号山林权证,因当时填写不准确,原已宣布作废,没有归档。第三人于“林改”期间申领诉讼山场所使用的登证依据为1982年林业“三定”初期登记为20000号之前的山林所有权证,该证不能作为诉讼山场的登证依据。3、有关诉讼山场三榜公示表仅说明公示事实的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知情。4、2005年7月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棠阁村林改实施方案,其中有九个村小组的集体林地由棠阁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但不包括汗坑村小组。如由村委会统一经营,林地所有权依然归村小组所有。5、涉及到原告的山场应依据“林改”期间实行的林改政策以汗坑村小组制定的林改实施方案进行确权登证。6、“林改”确权发证时,是由权属人申请后,再经专业人员到实地勾图填表以及所在地村级组织和乡(镇)政府核实后颁发相关的权属证。至于发证过程中有瑕疵或错误,政府一贯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7、原告提供了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申领的(永)权证字第NO:号、第NO:号、第NO号三份山林所有权证,上述证据都真实、合法、有效,与诉讼山场有关联。8、原告诉状中提出的“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大肆毁灭诉争山场油茶林和杉松林,并将诉争山场的泥土挖掉卖给昌宁高速填路基,非法盗挖‘炭巴上’山场的煤干石”等问题,不在本案审查的对象范围内。综上所述,永丰县人民政府于“林改”期间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1、03、04号;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2号;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1、12号;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3、04号宗地登证依据不充分,敬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3年7月6日永丰县稳定山林权办公室印发关于《永丰县山林权所有证归档清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依照20000号之前的山林权证所颁发的林权证依据不足;2、“林改”时期的三榜公示表一份,拟证明在2005年的时候,对相关山场进行了公示;3、“林改”期间石马镇棠阁村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份,拟证明该方案牵涉了9个村小组,其中没有看到原告的村民签字,恰恰证明原告村小组不在该林改实施方案的范围内。第三人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委会未答辩。经庭审质证,一、对于原告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汗坑村小组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第NO:号山林权证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登证依据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证人前面的大部分证词与本案无关,经过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发问,证人的证词与1982年的山林权证基本是一致的。二、对于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登载的依据都是以001开头,是无效的登证依据;对证据2,因为登载的面积都很大,所以原告也不知道到底登载了哪些地块,是否包括了原告的争议山场,因此原告对诉争山场被第三人申请登载的事实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不知情的,公示表中主要权利依据这一栏是001开头,也表明第三人的登证依据是无效的;对证据3,原告没有参与产权制度的改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德生”就是刘德生,是当时原告的村小组长,但字不是刘德生签的。第三人永丰县石马镇棠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诉争山场证载小地名分另为“汗坑坪”、“大湖老”、“甲洲上至长运岭”,面积约1000亩,主要植被为油茶、湿地松、杉树林。1982年“林改”期间,原告向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永)权证字第NO:号、(永)权证字第NO:号山林所有权证,将大湖佬西南岸、汗坑坪(窝坵老上)、炭巴上南侧及炭巴西侧的山权、林权均确权归原告所有,该四块山场包含在诉争山场范围内。2006年第三人永丰县棠阁村委会向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其中编号01号宗地依据永林字第NO:、、号山林权证,将“大湖老”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所有;编号03号宗地依据永林字第NO:号山林权证,将“汗坑坪”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所有;编号04号宗地依据永林字第NO:号山林权证,将“甲洲上至长运岭”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同年,第三人还向被告申领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其中编号01号宗地依据永林字第NO:号山林权证,将“大湖老”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和使用。另外,第三人还向被告申领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其中编号03号宗地依据永林证字第NO:号山林权证,将“汗坑坪”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和使用;编号04号宗地依据永林证字第NO:号山林权证,将“甲洲上至长运岭”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和使用。“林改”期间,被告就诉争山场进行了“三榜”公示,但均由当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九生签名。1983年7月30日永丰县稳定山林权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永丰县山林权所有证归档清册〉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明确:列入《清册》归档的有效的山林权证号码是“三定”中第二次颁发的从20001号开始的号码。“三定”初颁发的00001-20000号山林权证,因当时填写不准确,原已宣布作废,没有归档。凡没有列入《清册》归档号码的山林权证,均属涂改无效或空白作废,一律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的凭证。2005年7月5日第三人永丰县棠阁村委会召开会议,制定《塘角村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其中第四条改革的形势和内容中第1条规定:我村“三定”时分到各村小组的林地由于面积小,难以进行划界确权,村小组和村民无法经营管理,经村民代表会表决通过,所有林地由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村委会与农户按股分利;2、对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将按照本次林改的相关政策,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进行表决。表决后,在同意集体经营的情况下,采取分利不分山的原则,村集体经营的山林收益应70%按当年耕地面积分配给全体村民,30%留作村公益事业……。在该方案上有“德生”(当时原告的村小组长叫刘德生)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当时通知了原告参会,但原告没有参加,名字是别人代签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5年-2006年“林改”期间,由于发证任务繁重,发证机关存在审查不严等情形。1983年7月30日永丰县稳定山林权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永丰县山林权所有证归档清册〉的通知》中明确写明:列入《清册》归档的有效的山林权证号码是“三定”中第二次颁发的从20001号开始的号码。“三定”初颁发的00001-20000号山林权证,因当时填写不准确,原已宣布作废,没有归档。凡没有列入《清册》归档号码的山林权证,均属涂改无效或空白作废,一律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的凭证。2006年“林改”期间,被告依据已作废的山林权证(20000号前)向第三人颁发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01、03、04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01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03、04号宗地的权属登记,登证依据不足,且原告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就“大湖佬西南岸”、“汗坑坪内”及“炭巴上南侧、炭巴西侧”山场已申领了(永)权证字第NO:号、第NO:号山林权证,将该四块山场的山权、林权全部确权归原告所有,而该四块山场被包含在诉争山场范围内,现被告就诉争山场全部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1、03、04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1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3、04号宗地的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撤销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2号和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2号宗地的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林改”期间颁发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1、03、004号宗地;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1号宗地和永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03、04号宗地的权属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人民陪审员 陈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