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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红卫与张建生、泮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卫,张建生,泮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573号原告:刘红卫,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生,男,汉族,1966年10月31日出生,住魏都区。被告:泮喜兰,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魏都区。原告刘红卫与被告张建生、泮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生、泮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按照本金700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按照本金600000元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本金50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建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经催要,被告张建生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张建生、泮喜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原告刘红卫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红卫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建生向原告刘红卫借款1000000元,后归还300000元,之后于2015年4月11日重新给原告刘红卫出具了借款700000元借条一份,注明月息4分,未注明借款期限。被告张建生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下余欠款及利息没有归还。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泮喜兰与被告张建生于201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生向原告刘红卫借款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红卫要求被告张建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按照本金700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按照本金600000元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本金50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泮喜兰与被告张建生于201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前,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泮喜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卫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按照本金700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按照本金600000元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本金50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张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润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