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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张锦莲、陈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张锦莲,陈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808号原告:刘桂芳,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航,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陈岭,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锦莲,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陈锦荣,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刘桂芳与被告张锦莲、陈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莲、陈锦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5万元,并支付以9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日起,被告张锦莲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6.5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支付。2015年6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93.5万元借款。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张锦莲、陈锦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12月30日、2011年6月7日,张锦莲、陈锦荣分别向刘桂芳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90万元。借款后,张锦莲、陈锦荣仅支付了16.5万元利息。经刘桂芳催要,张锦莲、陈锦荣于2015年6月3日重新向刘桂芳出具借条,确认向刘桂芳借款93.5万元。出具借条后,张锦莲、陈锦荣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中3.5万元为之前尚欠的利息,在2015年6月3日出具借条时,又未约定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以本金93.5万元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只能以借款本金90万元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莲、陈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桂芳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5年6月3日前的利息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450元,由被告张锦莲、陈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肖红波代理审判员  保美娟人民陪审员  徐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员顾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