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正香与吴远俊、杜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香,吴远俊,杜人芳,熊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372号原告:黄正香,女,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滕财涂,系原告大儿子。委托代理人:潘喜铅,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俊,男,1995年2月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佐亮,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人芳,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被告:熊小丽,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负责人:张文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正香与被告吴远俊、被告杜人芳、被告熊小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香委托代理人腾财涂及潘喜铅、被告吴远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佐亮、被告杜人芳、被告熊小丽、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153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20时48分许,被告吴远俊驾驶赣A×××××号车沿长堎镇兴国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兴国路607号路段时,遇原告沿兴国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因被告吴远俊疏于观察,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向对向车道,此时被告杜人芳驾驶被告熊小丽所有的赣A×××××号车沿兴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又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24天。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远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杜人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鉴定为:1、四肢瘫(四肢肌力四级)评定为肆级伤残、左侧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期限评定180日,营养期限评定60日,护理期限评定60日;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其借故推诿,搪塞,毫无支付款项之诚意。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远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赣A×××××号车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但其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89063.3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00元,合计193663.3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肌力障碍没有进行肌电图检测,缺乏客观真实性,对其伤残、护理依赖承担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没有银行流水等确凿证据情形下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的年限应为19年;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级为准;聘用护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重叠的,不应重复主张。被告杜人芳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也是在交强险中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赣A×××××号车车主是熊小丽,我们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计算。被告熊小丽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赣A×××××号车实际所有人,我与杜人芳是夫妻关系,杜人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计算。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赣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包含司机的垫付款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在庭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予以扣除;本案还涉及无责机动车,原告的各项赔付应在其无责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我公司对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经我公司查勘,原告并不存在肌力萎缩的情形,故对伤残等级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依据合法票据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户籍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将近60岁,属于退休人员,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依赖和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与聘用护工的费用重复。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赣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最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被告杜人芳、熊小丽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吴远俊及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但被告吴远俊不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出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申请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吴远俊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儿子房产证、派出所证明(附居委会、物业公司证明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派出所进行了实地走访,应有相应的调查笔录及其调查的照片进行作证,而不是附一份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的证明,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主要来源于原告儿子和邻居的陈述,其儿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邻居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庭作证。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的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本院认为,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28日居住在南昌市××区长××单元402,该证明还有社区民警及审核人员签字以及原告儿子的房产证证实,故对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原告的工资表12份,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均提出异议,认为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及机构代码证,该单位是从2015年12月才开始成立的,其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在2013年3月份就开始在此工作显然是矛盾,原告是否在该处工作应提供银行流水,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都是走银行的;劳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签订时间,原告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3月份-2014年3月份,即便是在此工作,也仅是工作1年时间,工资显示为1430元/月;工资表应提供单位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仅凭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工资情况和是否在此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南昌市新建区市容环境管理所不是2015年12月才建立,原告提供的单位法人证明书及机构代码是年检后颁发的,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6年11月23日是南昌市新建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的职工,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单位工作平均工资为1594元/月,本院对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上述被告对原告居住期间的特别护理费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已经计算了146天,已经计算的护理费不应计算护理人员的伙食费。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依据原告伤情,要求雇请一名专业护工人员花去的护工费,庭审中,被告吴远俊也认可雇请护工属实。法庭上已当庭核实雇请护工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吴远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人芳及原告黄正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赣A×××××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杜人芳驾驶其妻被告熊小丽的赣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承担12000元以及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超出商业险部分的由被告吴远俊承担。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用去医疗费205645.4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鉴定为1、被鉴定人黄正香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中四肢瘫(四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左侧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正香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3、被鉴定人黄正香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至受伤之日起计算)。4、被鉴定人黄正香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申请,特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黄正香三肢肌力为六级伤残,黄正香左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为九级伤残,黄正香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供的其儿子房产证及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证明以及原告与南昌市新建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南昌市新建区市容环境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事故发生受伤前一年南昌市新建区市容环境管理所出具并盖有单位公章的工资表12份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28日居住在南昌市××区长××单元××室儿子涂财信家里。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6年11月23日是南昌市新建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的职工,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单位工作平均工资为1594元/月。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均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护理费属合理赔付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0元/年计算,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24天,但原告主张按2836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该标准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另雇请护工花去的护理费27260元,被告吴远俊认为雇请护工情况属实,是医院要求聘用的,但护理天数没有102天,应该是80-90天左右,经当庭向护工核实,其护理天数为100多天,且上述被告对法庭当庭核实均不持有异议,故原告诉请的雇请护工护理费2726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部分护理依赖费170190元过高,原告的后期护理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2012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医疗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计算标准为50%,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暂定护理期限给付期限为10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待期满后,根据健康状况另行主张,故原告诉请的后期护理依赖费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31010元/年计算10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9008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认定其2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232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8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051.8元过高,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南昌市新建区市容环境管理所工作平均工资为1594元/月,其误工费应按1594元/月计算,并按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124天计算误工期限。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300元,已包含鉴定“三期”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人身损害相关事项委托司法鉴定的,原则上不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委托鉴定,故原告诉请的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吴远俊承担2475元,原告自行承担825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保险赔偿金额,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吴远俊已垫付原告193663.3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因被告杜人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熊小丽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人芳、熊小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5645.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元/天×124天=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4天=12400元;护理费:28365元÷365天×124天+27260元=36896.33元;误工费:1594元/月÷30天×124天=6588.53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2%=29819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31010元/年×10年×50%=155050元;交通费:18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223765.4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1376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212765.4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212765.4元;上述5-10项费用合计为518534.06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08534.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部分397534.06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287234.6元(500000元-212765.4元),剩余部分110299.46元由被告吴远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42299.46元,被告吴远俊已支付原告193663.3元,其实际应承担110299.46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38636.16元,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26636.16元,支付被告吴远俊垫付款83363.8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正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6636.16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正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远俊垫付款83363.84元。四、驳回原告黄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6元及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黄正香承担受理费1430元及鉴定费825元,被告吴远俊承担受理费9186元及鉴定费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涂怀吉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熊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