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绍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红,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上大方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上大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俊、被告人张绍红及辩护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绍红在本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周家祠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腾某,4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859克。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绍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绍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腾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购毒款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7)115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绍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0.28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红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绍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绍红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没有流入社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绍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海洛因0.2859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