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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邓同来与张立志、韩辉、韩漫、张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同来,张策,韩漫,张立志,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801执16号申请执行人邓同来,男,汉族,1969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三六团。被执行人张策,男,汉族,1989年出生,第八师一三六团加工厂职工,住第八师一三六团。被执行人韩漫,女,汉族,199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三六团。被执行人张立志,男,汉族,1965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三六团。被执行人韩辉,男,汉族,1964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三六团。申请执行人邓同来与被执行人张策、韩漫、张立志、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2016)兵0801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邓同来已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经向石河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策、韩漫、张立志、韩辉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张策、韩漫、张立志、韩辉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案执行标的161750元,申请执行费2300元,合计164050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策、韩漫、张立志、韩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生军审判员  赵 彬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雷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