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六娟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新昌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六娟,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新昌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371号原告:吕六娟,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容,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新昌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58620292A),住新昌县七星街道桃源路邮政处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伟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鑫,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846415023M),住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21号。主要负责人:钱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英,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六娟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新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六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容、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六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邮政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47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潘予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昌县梅渚镇山头村浙江德力装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吕六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休养,随门诊。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09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7004元(120天×141.7元/天),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3689.72元(47237元/年×13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476.48元。另查,浙D×××××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邮政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元事实。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潘予的起诉,原告的护理费变更为18537.6元(120天×154.48元/天),赔偿金额变更为184010.0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潘予的驾驶证、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无异议。3、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金额。被告无异议。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限120天,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新昌县土地征收核定表、新昌县梅渚镇陈才云榨面加工场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在陈才云加工厂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邮政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超出60周岁,不应当有误工费,对土地征收表无异议。被保险公司对征收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只能证明该村土地被征用,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村的人。榨面加工场经保险公司调查并没有在加工榨面,即使原告在从事工作,其工资2000元也是偏高的。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无异议。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潘予系履行其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要求法庭予以审核,其他赔偿项目要求原告明确计算的依据。浙D×××××号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要求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按141.7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2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邮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了下列证据:7、缴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实。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309.96元,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141.7元/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40%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6周岁,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鉴定费是原告为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8、投保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保险限额的金额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被告邮政公司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2、3、4、6、7、8等七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新昌县土地征收核定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伤残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新昌县梅渚镇陈才云榨面加工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其加工场所正常工作,每月获得正常的劳动报酬,因榨面的生产加工与自然天气及四季变化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工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系农村中的失土农民,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费为50元/天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潘予职务驾驶被告邮政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昌县梅渚镇山头村浙江德力装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吕六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潘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建设征收达到80%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0952.7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1029.87元(39天×154.48元/天+81天×154.48元/天×40%),误工费13500元(9个月×1500元/月),残疾赔偿金73689.72元(47237元/年×13年×12%),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年龄、侵权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9202.35元。另查明,潘予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邮政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潘予由被告邮政公司指派,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中潘予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浙D×××××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869.5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3869.59元。不足部分医疗费50083.76元(包括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非医保用药5249元),按照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由被告邮政公司的驾驶员潘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邮政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5249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邮政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83.7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浙D×××××号小型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3953.35元(其中交强险113869.59元、商业险50083.76元),被告邮政公司赔偿原告52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邮政公司的驾驶员潘予在职务驾驶机动车时与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大队认定潘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邮政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邮政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由被告邮政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邮政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满足。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因双方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被告邮政公司对签订合同条款无异议,故被告邮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商业险中不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全额计算,出院后按40%计算等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伤残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通过相关机构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但对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鉴定,系原告为其获得该项目的赔偿在治疗机构能够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而通过鉴定花去鉴定费用,系原告为其自己提供证据所产生,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新昌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六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49元(已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六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953.35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吕六娟144202.35元,支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新昌县分公司19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六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原告吕六娟负担175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新昌县分公司负担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