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5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76155842,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金源花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闵强军,该银行行长。委���诉讼代理人:胡前程,该银行职员。被告:李星,男,汉族,24岁,自由职业,住盱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被告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550.14元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星因欲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4.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苏H×××××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星在贷款发放后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经常出现不同程度的逾期,截止2017年5月22日余欠本金99550.14元及利息、罚息732.46元,合计100282.60元未归还。被告李星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涉及本案的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李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3、被告李星的个人婚姻状况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被告李星的个人婚姻状况;4、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借贷款人民币105000元的用于构车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星借款用于购买JNJ6455K型小型普通客车;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星收到贷款;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星还款流水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于原件核对,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星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初审后,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担保���同,借款金额为10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4.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登记购买的小型普通JNJ6455K型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星在贷款获贷款后,便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经常出现不同程度的逾期,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余欠原告本金99550.14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罚息732.46元,合计总欠100282.6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期内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也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原告应加强对于贷款发放的风险管控,完善贷款发放程序。被告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截止2017年5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共99550.14元,利息、罚息732.46元,合计100282.60元,同时加收50%的罚息,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对被告李星抵押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88元,依法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李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审判员 谢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