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赖进存、赖进基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进存,赖进基,许则先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进存,男,193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进基,男,194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林,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则先,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谊,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进存、赖进基因与被上诉人许则先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6)粤172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进存、赖进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赖进存、赖进基原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许则先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在1958年间赖氏宗祠全部拆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在1958年人民公社、大跃进、大炼钢铁的时势赖氏宗祠只是拆除两边横屋,上座三个大神厅间并没有拆,赖进存、赖进基1963年上半年还在那里居住,根据赖进存、赖进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房屋四至为西至大神厅墙,赖进存、赖进基房屋与大神厅的墙相连,该堵墙的所有权应属赖进存、赖进基,且至今该墙一直未拆,现为许则先霸占,其许则先依法应当返还给赖进存、赖进基。2、原审判决认为许则先属合法占有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牛屋门口围墙是赖进存、赖进基所有,原生产队无权处理赖进存、赖进基的个人合法财产,且牛屋前面的土地是原来房屋的屋地。当时1981年生产队处理队财产将牛屋、猪栏拍卖,所有都卖屋不卖地,三年内要拆除,准塌不准建,故许则先的买卖行为并不影响赖进存、赖进基对西墙的所有权,许则先的占有为无权占有。3、赖进存、赖进基对西至大神厅的墙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许则先非法占有,依法应当返还。赖进存、赖进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充分证明赖进存、赖进基对该墙的所有权,相反许则先无证据证明该墙已拆除,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赖进存、赖进基的上诉请求。许则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理由:1、赖进存、赖进基上诉称其在涉案的土地居住,并且对讼争的围墙有所有权没有依据。2、许则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向集体购买农房用于居住使用,赖进存、赖进基在上诉状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认定其讼争的围墙有所有权,也不足以认定许则先侵犯了赖进存、赖进基的物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赖进存、赖进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赖进存、赖进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则先返还侵占赖进存、赖进基的座落在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乙街赖屋祠横屋平房(贰个间)西至正厅的合法围墙;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则先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958年间,地方政府为响应国家政策将涉案的位于原阳江县甲乙村丙生产队(现为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经济合作社)的赖氏宗祠全部拆除,并将赖氏宗祠拆卸下来的材料建高炉。1960年间,原甲乙村丙生产队在赖氏宗祠的旧址上兴建了四间房屋作为牛屋、鹅屋和村民饭堂使用。1981年间,原甲乙村丙生产队将其所兴建的牛屋(圈养牛的房屋)一间出卖给许则先,而许则先自购买该牛屋后一直使用至今,期间也修缮过多次。现赖进存、赖进基以涉案牛屋的一堵墙属于其持有的由原阳江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5月7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西至正厅的墙皮为由,请求许则先返还侵占的座落在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乙街赖屋祠横屋平房(贰个间)西至正厅的合法墙皮。原审法院另查明:现涉案牛屋的门前连着一条村道,该村道和涉案牛屋门前的墙皮即是赖进存、赖进基所主张的原赖氏宗祠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占有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规定,从上述条文可看出,立法上将占有规定为一种事实,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毋须证明自己是否有权占有,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本案中,许则先于1981年间向原甲乙村丙生产队(现为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经济合作社)购买涉案的牛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许则先基于买卖关系直接占有涉案的牛屋并及于牛屋所占有的土地,该直接占有是具有合法的基础关系的,应为有权占有,依法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因此,许则先占有涉案牛屋的有关权利义务应依照其与原甲乙村丙生产队之间的约定。现赖进存、赖进基以涉案牛屋门前的一堵墙属于其持有的由原阳江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5月7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西至正厅的墙皮为由,请求许则先返还侵占其座落在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乙街赖屋祠横屋平房(贰个间)西至正厅的合法墙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进存、赖进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赖进存、赖进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占有保护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许则先对涉讼房屋内的讼争围墙是否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据审理查明,1981年间,原甲乙村丙生产队(现为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经济合作社)将涉案的房屋转让给许则先,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许则先也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许则先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赖进存、赖进基以涉案房屋门前的一堵墙属其持有的由阳江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5月7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西至正厅的墙为由,请求许则先返还涉案房屋所争议的围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赖进存、赖进基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赖进存、赖进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赖进存、赖进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姜玉华审 判 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欢欢书 记 员 曾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