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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敏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横栏镇明同铝制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363号原告:张敏,女,1977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泳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李闯,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晓舸,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横栏镇明同铝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142号W101卡。经营者:何卫东,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张敏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横栏镇明同铝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明同铝制品经营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文,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泳豪、冯海欣,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闯、何晓舸,第三人明同铝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何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张敏于2016年7月28日14时10分在第三人明同铝制品经营部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张敏诉称,我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论不当。理由如下:1.打磨机在启动时出现故障,而非正在使用时出现故障。我仅仅是启动打磨机,准备打磨产品,并非打磨自带的刀具。根据证人闭明杰的证言,我也仅仅是“准备打磨”,而非正在打磨自带的菜刀。所以,因“准备打磨”这一行为而导致的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受伤,是工伤。2.事故原因是打磨机自身的故障。事故发生当天,我已经戴上工作围裙且已打卡上班,此时并非午餐或晚餐的煮饭时间点,若是单纯为打磨菜刀而造成事故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所谓的菜刀只是放置于旁边。退一步说,即使是为了打磨刀具,刀具尚未放入打磨机打磨,打磨机启动便立即出现故障造成我受伤,该受伤属于工伤。3.原决定单凭证人证言以及不清晰的视频监控认为我启用打磨机的目的是非工作原因,证据不充分。4.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中府[2017]111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政府承担。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张敏的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我局调查证实,张敏受伤当天,其在上班时从自己的电动车后尾箱中取出菜刀到工作台,使用打磨机打磨菜刀受伤,其行为与其工作不存在关联性,其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因此,张敏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我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依法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张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张敏及第三人明同铝制品经营部,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原告张敏不服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于2017年2月10日向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政府于当天受理其申请,并于同年2月13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2.我政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我政府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敏是在利用打磨机打磨自带菜刀时被铁碎弹伤脸部及眼睛,其受伤与工作不存在关联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3.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3月20日,我政府在法定的60日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22日送达给张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敏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明同铝制品经营部述称,1.我经营部的所有产品不需要打磨,更不需要人工使用打磨机打磨产品。2.监控录像反映张敏在找打磨机,第一次于14时14分30秒找到拿起打磨机,在放下时磨头朝下丢进工具箱。根据使用规定,应当轻拿轻放,因为磨头碰到硬物会受到损伤,造成人为的损坏。3.监控录像证明张敏明知上班时间用打磨机打磨自带菜刀行为不属于工作范围,故在现场时刻注意老板的动向,在事发后老板何卫东经过时,其也不愿意向老板汇报,而是打电话联系家人,在员工汇报后才在老板的安排下及时送医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张敏是明同铝制品经营部的员工。2016年7月28日14时10分左右,张敏在明同铝制品经营部一楼车间利用打磨机打磨自带菜刀时,被铁碎弹伤脸部和眼睛。事故发生后,张敏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钝挫伤、右眼无晶体眼、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外伤性虹膜断裂、右眼睫状体脱离。2016年11月8日,张敏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材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明同铝制品经营部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明同铝制品经营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张敏受伤情况的说明及监控录像。监控视频反映,张敏于事发当日自行携带菜刀前往工作地点,随后手握菜刀走向打磨机,并将菜刀放置在打磨机旁边,打磨机旁边并未放置产品,张敏在操作打磨机时受伤。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张敏、闭明杰、明同铝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何卫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张敏陈述,其当时准备打磨灯饰外环。闭明杰陈述,其是明同铝制品经营部的员工;张敏在平时的工作中无需使用菜刀;张敏于事发当日在一楼车间想使用打磨机打磨自己的菜刀,由于不熟悉操作,导致在启动打磨机准备打磨菜刀时,被打磨中飞出来的铁碎弹伤脸部和眼睛;菜刀由张敏本人上班时带来车间。2017年1月19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敏的受伤与工作不存在关联性,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为此,决定认定张敏于2016年7月28日14时10分在明同铝制品经营部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2月7日、2月14日向张敏和明同铝制品经营部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敏不服,于同年2月10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受理、审查,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敏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张敏在申请行政复议时,陈述涉案刀具为包装刀,是属于经营部的工具,而不是其自带的菜刀。在庭审过程中,张敏确认刀具(菜刀)是其自行携带至工作地点,拟用于打包装时割断绳子,其操作打磨机是为了处理灯饰外环。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市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敏、闭明杰的调查笔录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敏于事发当日是自行携带刀具前往工作地点拟打磨该刀具,继而在操作打磨机时受伤。无论张敏受伤时是准备打磨刀具还是正在打磨刀具,因其受伤是基于打磨刀具的目的,该行为并非以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为目的,与工作不存在关联性。换言之,该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张敏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7]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现张敏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7]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张敏要求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诗雅李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