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韩文安、郭银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安,郭银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安,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莲,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付,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系郭银莲丈夫谢志才(又名谢有才)的哥哥。上诉人韩文安因与被上诉人郭银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郭银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从董王村委会领走诉争征地补偿费,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要确认被征地是其家庭承包经营的才能依法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也是董王村委会构成侵权,上诉人就算退钱也只能退给董王村委会,本案不当得利不成立;2.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诉争1.37亩土地归其家庭承包经营,且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清该诉争土地是否包含在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的3.98亩中;3.“襄阳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工单”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实质上确认了被上诉人对诉争1.3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原审判决既处理了诉争1.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又依此处理了不当得利纠纷,违背了一案一诉的法律原则,剥夺了上诉人就诉争1.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郭银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银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银莲与谢志才(又名谢有才)系夫妻关系。国家实行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时,全家三口分得耕地3.98亩,登记在谢志才名下,但全村农户均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谢志才于2015年5月去世,国家实施种粮补贴政策每年的补贴款均按时发放给郭银莲。2014年底,国家修建316国道,征用其中的1.37亩土地,发放补偿款22879元,该款在没有征得郭银莲同意的情况下,被韩文安领走11022元。郭银莲多次索要,韩文安至今不还,属不当得利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韩文安返还郭银莲所有的征地补偿费11022元,诉讼费由韩文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银莲与谢志才(又名谢有才)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谢孟,均系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董王村一组村民。2003年,国家实行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时,郭银莲全家三口分得耕地3.98亩,登记在户主谢志才名下。国家实施种粮补贴政策每年的补贴款均按时发放给郭银莲一家。2014年底,国家修建316国道,征用郭银莲一家经营的1.37亩土地,发放征地补偿款22879元,该款在没有征得郭银莲同意的情况下,被董王村委会发放给韩文安11022元,该款为占用耕地补偿费,不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郭银莲多次追偿,韩文安至今不予偿还,郭银莲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郭银莲之子谢孟自愿放弃其应得部分土地补偿款,归其母亲郭银莲所有。另查明,2004年,谢志才一家出门打工,时任队长把谢志才的家庭承包地其中的一部分交给韩文安耕种,之后,韩文安将其中的一半地转给时任队长任玉红(另案〔2016〕鄂06**民初3194号原告郭银莲与被告任玉红返还土地补偿费案)耕种。2004年政府发放种地粮食补贴费时,谢志才找到韩文安索要其承包地,韩文安不同意退还给谢志才,后经过村民小组解决,韩文安、任玉红分别退给谢志才部分耕地,剩余土地仍然由韩文安、任玉红耕种。2015年2月15日(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黄集镇副书记柏刚及董王村组干部等人到韩文安家门前解决耕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经调解,谢志才在“襄阳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工单”上写明:“经调解,双方同意依法起诉。时间在2015年5月份前,谢志才依法起诉,不起诉视为放弃,该款由韩文安所得谢志才”。2015年5月15日,谢志才因意外坠楼死亡,2015年5月26日在温岭市殡仪馆火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1.37亩土地经营权依法归谁所有?二、韩文安占用属于郭银莲经营的0.66亩土地,其是否有经营权?其所得征地补偿费是否应当退还郭银莲?三、经黄集镇政府干部、董王村组干部解决,谢志才签名的意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根据郭银莲提交的“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2015年粮食种植面积一户知全组公示表”、“补贴发放通知书”、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黄集镇董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任董王村委会一组组长任玉志录音光盘一张、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活期存折、“襄阳区粮食‘两补’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郭银莲及谢志才、谢孟在董××3.98亩的土地使用权,故对该节事实,予以采信;其次,韩文安在庭审中陈述,在发粮食补贴前一年(经查为2004年),谢志才把其家庭承包地5亩左右交给韩文安耕种,之后,韩文安将其中的一半地转给时任队长即任玉红耕种。2004年发放种地粮食补贴款时,谢志才找到韩文安索要其承包地,韩文安不同意给谢志才,后经过村民小组解决,韩文安、任玉红分别退给谢志才各一亩多耕地,剩余土地仍然由韩文安、任玉红耕种。因郭银莲及其他共有人将其承包地交给韩文安耕种,是郭银莲及其他共有人对其承包土地的处分,但郭银莲并没有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以其他方式转交给韩文安,韩文安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韩文安从董王村委会领取的11022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郭银莲;第三,根据“襄阳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工单”记载,谢志才在“襄阳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工单”上写明:“经调解,双方同意依法起诉。时间在2015年5月份前,谢有才依法起诉,不起诉视为放弃,该款由韩文安所得谢有才”,而谢志才于2015年5月15日因坠楼死亡,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且谢志才在出具该意见时,没有经过其他土地经营权共有人即郭银莲、其儿子谢孟的同意,故谢志才出具的个人意见不能够成立,对韩文安主张谢志才已经放弃土地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韩文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郭银莲承包经营的土地是经过合法程序流转或以其他方式交由其耕种,故对韩文安不返还郭银莲承包经营土地的占地补偿款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诉争土地的共有人韩孟将其应得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交给郭银莲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银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韩文安返还郭银莲占用征地补偿款11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韩文安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韩文安对其于2004年耕种了被上诉人郭银莲一家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并无异议,而双方当事人所在的黄集镇董王村委会及相关村组干部均认可诉争1.37亩土地包含在上述争议土地内,由于韩文安未举出充分证据证伪上述事实,其也未举证证明郭银莲方将诉争土地以转让承包经营权方式流转给其耕种,故本院依法确认郭银莲享有诉争1.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诉争土地被依法征收,韩文安从董王村委会处领走不应归其享有的诉争土地占用补偿费11022元,明显侵害了郭银莲的合法权利,构成不当得利,郭银莲以此为由主张返还诉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占用耕地补偿费归属确定的基础在于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解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另上诉称“襄阳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工单”在本案中应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问题,因双方将谢志才(即郭银莲丈夫)是否在2015年5月份前提起诉讼作为生效条件,但谢志才于2015年5月15日因坠楼死亡,所附条件客观上已不能成就,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文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韩文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尹波涛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宇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