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与邓宝林、葛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8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任晓燕,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副行长,现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权,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满族,该支行法律顾问,现住依兰县。被告:邓宝林,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被告:葛义,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翟玉库,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与被告邓宝林、葛义、翟玉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军、何长权,被告邓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被告翟玉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宝林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5,323.52元,以上本息合计85,323.52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2、被告葛义、翟玉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邓宝林、葛义、翟玉库是依兰县江湾镇五家子村村民,该三户农民为一个联保小组,于2012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元,2012年8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45,000.00元,合计贷款金额5万元,用途生产费用,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3日和2013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到户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邓宝林辩称,贷款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葛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翟玉库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宝林、葛义、翟玉库为一个联保小组。2010年1月25日被告邓宝林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可循环贷款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2012年7月14日被告邓宝林在原告处办理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0.5万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邓宝林在原告处办理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3日和2013年7月23日。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葛义、翟玉库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担保人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宝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葛义、翟玉库为被告邓宝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邓宝林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义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5,323.5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13日),本息合计85,323.52元。二、被告葛义、翟玉库对判项一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09元减半收取966.5元,保全费777.80由被告邓宝林、葛义、翟玉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艳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