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某1与鲍某1、鲍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鲍某1,鲍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958号原告:赵某1,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父亲,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鲍某1,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鲍某2,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1诉被告鲍某1、鲍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某2、被告鲍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鲍某2、鲍某1在原告处借款6.8万元,有借据一枚为证,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鲍某1答辩称,借款真实,原告说过还钱时会给我免除点利息。被告鲍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借款人鲍某2、鲍某1在与赵某1结算利息后,为赵某1出具了借据一枚,尾欠借款本金68000元,月息3分,此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鲍某1、鲍某2从原告赵某1处借款68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鲍某2、鲍某1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为3分,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1、鲍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某1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鲍某1、鲍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宝鑫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