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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威,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威酒后至本市洪山区南国都市小区2期岗亭附近,为发泄情绪,对途经的被害人吴某(孕妇)、李某1、李某2、李某3、夏某1等人随意追逐、拦截、殴打,并将李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别克牌轿车车窗玻璃打碎,致车损人民币4060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李某1所受伤属轻微伤。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李威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威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威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中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永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