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亚飞、余姚市允诺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亚飞,余姚市允诺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亚飞,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允诺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照山桥南500米。法定代表人:甄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姚亚飞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允诺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亚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不明确,双方并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姚亚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经双方确认,在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故应驳回原告姚亚飞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姚亚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空调安装合同》及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在仲裁条款效力未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姚亚飞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故上诉人姚亚飞应当先行向相关仲裁机构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姚亚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