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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先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荣,总经理。上诉人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745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首先,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即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涉案《商务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青岛港。即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三份《商务合同》中第十五章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商务合同》中虽载明,签约地点:青岛,但该地点不能确定具体区域,故该管辖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属于无效条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胶州市,故其选择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