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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丽香、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丽香,蒋强,阙水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丽香,女,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洪亮,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强,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坤,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阙水滔,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骆丽香与被上诉人蒋强、原审被告阙水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骆丽香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骆丽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骆丽香与阙水滔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骆丽香与阙水滔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骆丽香并不知晓阙水滔有对外债务。直到2016年,蒋强依据与阙水滔在2014年3月签订的《欠条》起诉骆丽香要求其与阙水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骆丽香向阙水滔了解情况后才得知该欠条的真实形成的时间应是2014年底离婚之后,此欠条为倒签形成。此外,阙水滔在一审庭审中未到庭,导致法庭对相关事实无法查实,而由骆丽香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剥夺骆丽香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未能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审理过程中,骆丽香曾多次申请对《欠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仅以“骆丽香不能按期补充阙水滔于2014年3月8日欠条签订前后七日内签订的有关材料,鉴定材料不充分及蒋强不同意继续鉴定”为由,在没有对存疑的《欠条》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了《欠条》的真实性。事实上,骆丽香在一审期间虽不能提交《欠条》签订前后七日内的材料做比对,但提交了2014年底离婚后阙水滔签订过的文件材料做比对,足以对《欠条》是否形成于离婚后进行鉴定,对此骆丽香也将相关鉴定机构提供给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忽视此情况,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认定了本案关键证据《欠条》的真实性,严重损害了骆丽香的利益。三、本案一审认定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蒋强提交的“邮政储蓄通用凭条”、“蒋佩军书面证言”、“2011年立下的欠蒋强10万元的借条”等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欠条》所确定借款的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除了存疑的《欠条》之外,蒋强未能再提供其他任何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间接证据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明显证据不足。蒋强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蒋强在一审首次开庭中便主动提出笔记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但骆丽香消极应对,在第二次开庭接近结束时才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限骆丽香七天内提交书面申请和对比检材,但骆丽香仍未能按期提交,故应视其为放弃鉴定申请。二、蒋强在一审所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蒋佩君证明、借条、往来邮件等书面证据及出庭证人邓某的证言已充分证实涉案借款实际在2014年之前已发生,因此《欠条》本身是对此前发生债务的理清和确认,且各方对阙水滔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三、骆丽香一直片面苛求“必须要有完全一致的银行转账记录”,但这一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因双方为朋友关系,故未就合作项目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且部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出借,上述行为是符合常理和生活习惯的。此外蒋强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双方来往邮件、借条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已真实发生,但骆丽香始终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四、骆丽香在上诉状中声称其对阙水滔有对外债务不知情显然不实。从离婚协议第5条的内容足以证实骆丽香明知存在讼争的共同债务;骆丽香是知晓阙水滔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签订案涉借款的,作为广州锐思通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锐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骆丽香对本案双方此前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而进行的合作是知悉的;此外,一审出庭证人邓某的证言内容印证了本案欠款的真实性,同时证明骆丽香对本案欠款是知情的并确认的。阙水滔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阙水滔和骆丽香共同偿还蒋强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阙水滔与蒋强于2010年开始合作对外承接中国移动工程等,期间,阙水滔多次向蒋强借款。至2013年双方终止合作,阙水滔没有向蒋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润分成。2014年3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阙水滔向蒋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蒋强本金加利息捌拾万元(¥800000元),款项用于与广州市东山穗微通讯有限公司合作的移动迁改工程(花都水务局排污工程)以及神山移动管道施工(从贺广文、许锦江处承接的工程),即日起按月息两分计。因阙水滔无偿还上述款项,引至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蒋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且双方约定月息两分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有据有理,应予支持。上述阙水滔的债务虽是对外债务,但发生在阙水滔与骆丽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骆丽香未举证证明其与阙水滔约定分别财产制且蒋强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阙水滔与蒋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阙水滔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阙水滔与骆丽香的夫妻共同债务,骆丽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阙水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阙水滔、骆丽香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蒋强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9日计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阙水滔、骆丽香共同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侵犯骆丽香申请鉴定权利的情况;二、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三、骆丽香是否应当与阙水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针对焦点一,骆丽香对案涉80万元借款《欠条》的形成时间提出了质疑,蒋强于一审2016年1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双方一致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并同意由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鉴定机构。然而,在随后的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充分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继续推进。一审法院为此于2016年6月30日向双方发送了《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29日的第二次开庭中再次告知双方,要求双方在庭后七天内提供可在现有条件下作出鉴定的机构,否则法院不再进行任何鉴定,但双方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机构名单。其后,骆丽香虽提交了《关于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说明》,但已超过了法院指定的期限。综合上述分析,从蒋强申请笔迹鉴定至一审法院给出最后的补充意见期限,一审法院共给予双方超过半年的准备时间,已充分保障了双方的鉴定权利,在此基础上骆丽香仍未能按时提交足够的鉴定材料或提出可基于现有条件下作出鉴定的机构,其应对此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焦点二,首先,双方就80万元的借款签订了《欠条》,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阙水滔确认欠蒋强8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其次,关于借款的组成。蒋强主张是由2012年10月通过蒋强的姐姐蒋佩君转账的30万元借款、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多次借款(合计20万元)及双方通讯工程合作的利润分成30万元经清理和确认而形成的。对此,蒋强提供了其与蒋佩君、蒋佩君与阙水滔的账户交易明细、蒋佩君证言证明30万借款的真实发生,又提供了阙水滔向蒋强出具的《借条》证明20万元借款中部分借款的真实性及由来,同时提供了阙水滔与蒋强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通讯工程的合作,上述证据与阙水滔出具的《欠条》中关于借款用途的表述及证人邓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了双方之间80万元借款的真实发生。阙水滔经本院合法传唤,对本案的一、二审诉讼均未参加,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而骆丽香虽不同意蒋强的诉讼主张,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发生,阙水滔应依约向蒋强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三,首先,案涉《欠条》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且双方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而骆丽香与阙水滔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离婚,故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骆丽香与阙水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骆丽香主张上述《借条》是阙水滔倒签的,并提供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但骆丽香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微信记录及通话记录的相对方即为阙水滔本人。即使其确为阙水滔本人,但阙水滔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并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人。再者,阙水滔作为本案当事人本应出庭参加诉讼并向法院直接陈述其意见及主张,但却以此种形式发表意见,明显存在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骆丽香提出对《欠条》形成时间应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已于前文作出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结合骆丽香所提交的锐思公司与穗微公司签订的管道迁改合同及蒋强提交的锐思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可印证阙水滔在《欠条》中关于“借款用于与广州市东山穗微通讯有限公司合作的移动迁改工程(花都水务局排污工程)以及神山移动管道施工(从贺广文、许锦江处承接的工程)”的陈述,而阙水滔用于与穗微公司合作的载体为锐思公司,锐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为骆丽香,所以骆丽香与本案借款的使用有着直接关联。骆丽香虽主张其作为锐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系签名,未实际参与经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其提交的锐思公司账户明细来看,锐思公司的账户与骆丽香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更印证了其实际参与锐思公司经营的事实。综合上述分析,阙水滔向蒋强的借款发生于阙水滔与骆丽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骆丽香应与阙水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所述,骆丽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骆丽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晓倩陆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