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翟正国与金世杰、潘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正国,金世杰,潘国军,张帅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469号原告:翟正国,男,汉族,1986年5月5日生,住本市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世杰,男,汉族,1974年3月9日生,住本区。被告:潘国军,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住本市宜阳县。被告:张帅兵,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住本市伊川县。原告翟正国诉被告金世杰、潘国军、张帅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正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被告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杰经本院直接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张帅兵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世杰、潘国军、张帅兵赔偿原告翟正国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127480.2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世杰、潘国军雇翟某、张快兵、翟正国、翟国、潘某给金世杰干活。2016年9月21日上午7点,在本区盘龙冢村,翟某、张快兵、原告翟正国三人在同一架板上给金世杰粉刷外墙,突然,架板倒塌,三人摔了下来。潘国军在房顶上看到,金世杰也在现场。原告摔成重伤,翟某摔成轻伤。金世杰开车,翟某、张快兵、翟正国、翟国、潘某坐上车,把原告送到洛阳正骨医院。当天上午,潘国军交给张快兵2000元,张快兵交到了医院;下午,金世杰的弟弟往医院交了7000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要钱治病,二被告既不拿钱,也不到医院看望。故诉至法院。被告潘国军辩称,1、原告并非答辩人的雇员,其实际雇主是张帅兵,应当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份,金世杰、金汉杰及其妹妹三人需要盖房,通过熟人介绍,将盖房工程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墙壁粉刷部分的工程又分包给了张帅兵,约定价格为32元每平方米。经计算,工程价款为2700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张帅兵。之后,由张张帅兵具体负责雇人完成墙壁粉刷工作。我与张帅兵的雇员即原告并不认识,具体的工作皆由张帅兵指挥原告完成,工资也由张帅兵发放给原告,安全培训工作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也由张帅兵负责。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张帅兵承担。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建筑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专业人员,对其所从事的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在高处从事墙壁粉刷作业时,应当检查作业设备的牢固性和安全性,装备安全防护工具,尽量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是,原告过于自信,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检查和防范义务,放任自身危险于不顾,才造成架板倒塌,自身受伤的事故。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失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原告摔伤后,答辩人陪同其到洛阳正骨医院及时就医,并积极垫付了9490元医疗费用,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全部损失的无理要求,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答辩人无义务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如果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答辩人要求原告依法偿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金世杰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实不清,当时我和被告潘国军并未在事故现场;2、证据不明,原告与谁签订的雇佣合同,诉状中并未说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未系安全带,脚手架搭建不牢固,作为被告不存在严重过失,不承担过失和责任,因此,原告生产事故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向我主张民事赔偿无法可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另外,1、我已经告知对方按规范施工,原告未按规范的安全施工操作才导致自身人身安全损害,因此我不应对此负责,受害人自己应对不按规范施工造成的过错承担后果;2、原告在做外墙粉刷时,应认识到高空施工风险,应有主动力规避风险的谨慎意识和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但他没有认识到,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判断自己有无能力完成该项工作,如果他认为没有能力完成此项工作,那么他可以完全拒绝进行此项工作,但他没有拒绝就证明他有能力完全、顺利的完成此项工作,但是他没有按照完全规范的操作而造成了自身损害,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在此次生产事故中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要求去工作,并且缺少避免风险的谨慎意识和相应安全措施,以致造成自己在工作中的人身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我并未签订雇佣合同,所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过错,我不用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张帅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上午,原告翟正国在位于本区盘龙冢村被告金世杰家中从事粉刷外墙工作时,因搭的架板塌了,从架板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正国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自事发当日至同年10月24日,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陪护证显示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用65743.34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住院时被告潘国军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金世杰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潘国军认为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均应是其本人垫付的,“因钱是金世杰出的,但我给金世杰打的是工程款的收条,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潘国军提出其和被告金世杰系承包关系,当时签订的有承包合同,其承包了盖房工程后,将墙壁粉刷工作又分包给了被告张帅兵,但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是被告张帅兵雇佣从事粉刷工作的人员,但庭审前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和被告金世杰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潘国军认可“其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金世杰也没有问过其有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当时塌的架板材料是其提供的,当时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安全事故的约定是一旦发生事故由其来处理”;证人翟某、潘某均出庭作证对本案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说明。2016年12月29日,经原告翟正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5月22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翟正国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翟正国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另查明:原告翟正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三个子女,长子翟昊冉出生于2009年6月27日,次子翟世昊出生于2011年4月15日,女儿翟佳怡出生于2012年6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翟正国在被告金世杰家中从事粉刷外墙工作时因架板塌了导致发生摔伤的人身损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金世杰系工程发包方,被告潘国军系承包方,被告张帅兵系分包方,原告翟正国系被告张帅兵雇佣的粉刷人员。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告作为从事粉刷作业的人员,对于架板器材工具在使用前负有安全性检查和作业时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金世杰作为发包方,将盖房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国军作为承包方,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将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帅兵,并系架板的提供方,应和被告张帅兵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潘国军提出“原告并非答辩人的雇员,其实际雇主是张帅兵,应当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金世杰提出“原告与我并未签订雇佣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过错,我不用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并非固定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关于医疗费中垫付的9000元,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被告潘国军提出系其垫付的,被告金世杰在答辩意见中对此并无提及,原告庭审中也未提出相反意见,可在被告潘国军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进行扣减;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可按照每人每天92.8元计算(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护理期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洛阳市目前的经济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和50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和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据此,原告翟正国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受到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6883.34元(56743.34元+140元)、误工费7210.3元(11696.74元/年÷365天×225天)、护理费3062.4元(92.8元×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8.5元(8586.59元×10×0.1×0.5+8586.59元×11×0.1×0.5+8586.59元×12×0.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金世杰、张帅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军和被告张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正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318.8元(107198元×60%+3000元-9000元)。二、被告金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正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19.8元(107198元×10%)。三、驳回原告翟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国军、张帅兵、金世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35元,由原告翟正国负担490.5元,被告潘国军、张帅兵连带负担981元,被告金世杰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奇峰审 判 员 武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丽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