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0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冯咏与冯赐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咏,冯赐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251号原告:冯咏,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安,男,系原告的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赐郎,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营业场所:团风县团风镇团黄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30872281B。负责人:易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98号一层及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8115791N。负责人:张贵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咏与被告冯赐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团风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安,被告冯赐郎,被告人民财险团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王颖,被告太平财险黄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团风公司、太平财险黄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咏各项损失合计18610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赐郎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请法院判决;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判决;本次事故垫付了60757.5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团风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公司审核肇事者证件年审,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核减。被告太平财险黄冈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审核肇事者证件已年审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7月25日20时18分,黄州赤壁大道与赤壁二路交接处,被告冯赐郎驾驶鄂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黄州赤壁大道东(向黄州城外方向)向西(向黄州城内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冯咏(行人)相肇事,造成原告冯咏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赐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咏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60757.52元(被告冯赐郎垫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定期复查,随诊。3.鄂J×××××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冯赐郎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团风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该车在太平财险黄冈公司购买有限额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事发时肇事车辆由被告冯赐郎驾驶,其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已通过年度检验。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当事人均认可。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的依据。2017年1月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咏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申请7天重新鉴定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依法以该鉴定作为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的计算依据。2.医疗费的计算额度。原告主张医疗费60757.52元。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主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在卷佐证,且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产生的必要花费,依法认定为60757.52元。3.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额度。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1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处理。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100元。4.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额度。原告主张误工费15354元。被告认为误工费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核实可证实原告从事服务业,但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应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2天,计算方式为:31138元/年÷365元/年×162天=13820.15元;5.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额度。原告主张护理费10366.2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发票应提供护工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赐郎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有其提供的护理费正式发票在卷佐证,亦系被告冯赐郎为本次事故垫付的总费用组成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调解,依法予以认定;另出院后结合出院医嘱全休及鉴定护理时间54天(90天-36天),原告未提交聘请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支出护理费用的标准依据,故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方式为:31138元/年÷365天×54天=4606.20元;故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0366.20元(5760元+4606.20元)。6.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额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526元。被告认为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本院认为,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社区居委会作为一级组织,对本辖区常住、及暂住、流动人口具有管理的职责,其出具的居住证明对外具有公信力,结合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出租人信息、房产证以及在城镇务工的证据相佐证,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9386元/年×20年×12%=70526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认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12%,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冯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78869.87元(医疗费60757.5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820.15元+护理费10366.20元+伤残赔偿金7052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冯咏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79057.5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团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原告冯咏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9812.3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团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69057.52元,被告太平财险黄冈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冯赐郎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车损,系被告冯赐郎本车车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冯赐郎在本案中垫付66517.52元,系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原告冯咏理应返还被告冯赐郎,此款直接由被告太平均财险黄冈公司支付给被告冯赐郎。即被告人民财险团风公司赔付原告冯咏109812.35元,被告太平财险黄冈公司赔付原告冯咏2540元,支付被告冯赐郎垫付款6651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赔付原告冯咏109812.3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咏254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冯赐郎垫付款66517.52元;四、驳回原告冯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冯赐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罗  玉  梅书 记 员 罗玉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