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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涂鸿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涂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346号罪犯涂鸿,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新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涂鸿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已缴纳1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6500号、(2013)洪刑执字第4764号、(2015)洪刑执字第332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天、一年八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涂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6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涂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