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施永春与信跃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春,信跃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马希同,宿迁海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63号原告:施永春,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寿元,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信跃辉,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公司员工。被告:马希同,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宿迁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经济开发区金鸡湖路西侧。负责人:诸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公司员工。原告施永春诉被告信跃辉、马希同、宿迁海大饲料有限公司(海大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信跃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施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寿元,被告马希同、海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永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074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马希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海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次车辆冀A×××××系我司承保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合同被保险人系元氏县曙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案外人乔继军已在贵院起诉,并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下支付1017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按照事故赔偿比例我司承担30%,即6413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4时47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宿泗路大兴镇敬老院西,马希同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宿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信跃辉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马希同、苏C×××××乘车人施永春、乔继军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希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信跃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永春、乔继军无责任。施永春受伤后被送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等。施永春于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18136.7元。施永春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费3000元,合计21136.7元,上述费用均由马希同支付。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乔继军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1.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跃辉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马希同系海大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马希同履行职务过程中。2.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交强险伤残限额尚余99830元。另认定:施永春系专业养殖户,并长期与海大公司合作使用该公司提供的饲料,施永春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养殖。诉讼中施永春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3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永春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后脱位,手法复位治疗后恢复良好,对左髋关节、左下肢功能无明显影响,不构成伤残等级。2.上述损伤治疗及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以:120日、60日、60日为宜。施永春因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20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信跃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希同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施永春受伤。根据事故责任,信跃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希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信跃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信跃辉自担。施永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马希同应承担的70%责任由其用人单位海大公司承担。施永春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8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支持13200元【110元/天×120天】;5.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85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因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5天,故护理费为5800元【80元/天×(60-25)天+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50元;(1-3)合计19187元,(4-6)合计1925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施永春25006元(19187×30%+19250)。海大公司应赔付施永春医疗费、诉讼费等损失合计15010元【(19187×70%)+1579】。因马希同已垫付医疗费21136.7元,扣除海大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施永春应返还马希同6126.7元(21136.7-15010),此款由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支付。马希同垫付的费用由海大公司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永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8879.3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希同6126.7元;三、驳回施永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55元,合计2255元,由施永春承担676元,由宿迁海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15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已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