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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王桂莲、张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亮,王桂莲,张毅,杨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亮,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莲,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张毅,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张明亮系父子关系。原审被告:杨芬花,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张明亮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张明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亮,被上诉人王桂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毅、杨芬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亮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数额不符,上诉人实际借款48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68万元。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桂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实际借款68万元。原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1日被告张明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是被告张毅,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明亮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是3%,担保人是被告张毅,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明亮、杨芬花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桂莲与被告张明亮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王桂莲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明亮应当偿还借款。关于本金,原告和被告张明亮均认可本金未偿还过,故认定本金未偿还过。关于利息,被告张明亮称两笔借款2012年前的利息付清了,2012年开始不付利息,原告称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了2011年7月21日,另外一笔借款未付过利息,后来从2011年7月起至2015年年底止又累计支付过13000元利息,被告张明亮未举证证明,故认定原告所述。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20万元借款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为229067元,48万元借款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为552960元,两项利息合计782027元,核减已付的利息13000元,支持这期间的利息为769027元。并支持从2016年5月3日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68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张明亮、杨芬花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芬花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关于担保,20万元的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8万元的借款单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支持被告张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张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亮、杨芬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明亮、杨芬花偿还原告王桂莲借款本金68万元;二、被告及张明亮、杨芬花支付原告王桂莲借款利息769027元及从2016年5月3日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杨张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亮、杨芬花追偿;一至三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四、驳回原告王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4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明亮、杨芬花、张毅负担,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王桂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为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张明亮向被上诉人王桂莲借款并约定利息,原审被告张毅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明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明亮应当对该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偿还义务。原审被告张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张毅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毅承担本息的还款责任即为要求原审被告张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张毅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诉人张明亮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张毅承担责任超出王桂莲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张明亮向被上诉人王桂莲出具借款单两支,借款金额分别为48万元、20万元,对于该本金数额上诉人张明亮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认可。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数额错误,本院要求上诉人张明亮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打款明细或者银行流水,上诉人张明亮未提供,上诉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其在一审期间的自认,故其与被上诉人王桂莲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为68万元,上诉人的该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8元,由上诉人张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晓 燕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审判员 苗 繁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羽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