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邓浩雲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邓成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孝,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良奎,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鹏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浩雲,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邓成孝、谢良奎因与被上诉人邓浩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中川公司、邓成孝、谢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邓浩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川公司、邓成孝、谢良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邓浩雲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浩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8月5日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同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谢良奎与邓时云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实际系同一笔借款,签订新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更换出借人的方式掩盖高额利息。虽然该两笔借款的出借人不是同一出借人,但邓浩雲与邓时云实际系父子关系,而邓浩雲并无出借如此大笔金额的能力,所有款项均系邓时云提供。邓浩雲与邓时云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应属无效。2.本案借款仅为190.5万元,其余款项均系利息,且中川公司己经归还很大部分本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3.律师费用应当为实际损失,不能同时与违约金适用,且律师费和违约金、利息总计不能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邓浩雲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邓浩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84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135.9552万元;2.中川公司从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邓浩雲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中川公司承担律师费452997元;4.邓成孝、谢良奎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中川公司、谢良奎、邓成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谢良奎在案外人邓时云处借款,中川公司为谢良奎作连带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谢良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邓浩雲与中川公司、谢良奎、邓成孝在2015年8月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浩雲借款344万元给中川公司用于偿还谢良奎向邓时云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4日,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中川公司违约致使邓浩雲以诉讼实现债权的,应承担邓浩雲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邓成孝、谢良奎对中川公司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邓浩雲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邓浩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44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邓时云银行账户上,为此中川公司向邓浩雲出具了1张收条,载明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344万元。2014年12月15日谢良奎在案外人邓时云处借款,中川公司为谢良奎作连带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谢良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邓浩雲与中川公司、谢良奎、邓成孝于2015年8月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浩雲借款240万元给中川公司用于偿还谢良奎向邓时云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4日,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中川公司违约致使邓浩雲以诉讼实现债权的,应承担邓浩雲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邓成孝、谢良奎对中川公司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邓浩雲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邓浩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40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邓时云银行账户上,为此中川公司向邓浩雲出具了1张收条,载明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240万元。中川公司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邓浩雲催收未果故诉至该院。邓浩雲并委托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邓浩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邓浩雲支付律师费452997元。另查明,2015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85%/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川公司在邓浩雲处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邓浩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中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邓浩雲请求按借款期间的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继续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川公司还应支付邓浩雲违约金,故邓浩雲诉请以月利率2%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继续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中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已支付了利息大约198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邓浩雲也不予认可,对此该院不予采信。邓成孝、谢良奎为中川公司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邓浩雲借款本金584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13.296万元。二、中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浩雲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58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中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浩雲律师费45.2997万元。四、邓成孝、谢良奎对中川公司在判决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邓浩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3元由中川公司、谢良奎、邓成孝承担(限中川公司、谢良奎、邓成孝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该院立案庭交纳)。邓浩雲预交的受理费32683元待判决生效后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中川公司、谢良奎、邓成孝承担,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邓浩雲。二审中,中川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1月25日就本案借款归还了30万元。邓浩雲表示中川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判决宣告前向其支付的另案诉争借款利息50万元中,就包括中川公司所陈述的该30万元款项。另查明,本院(2017)渝01民终419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中川公司向邓浩雲支付的前述50万元系中川公司就该案诉争借款支付的利息。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浩雲与中川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邓浩雲已按约履行了各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而中川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邓成孝、谢良奎为中川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就中川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川公司、邓成孝、谢良奎上诉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系掩盖其他借款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90.5万元,但本院认为,中川公司、谢良奎与邓时云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就利息支付发生争议,可以另行起诉处理。本案中,邓浩雲已依约将借款付至指定账户,中川公司、邓成孝、谢良奎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何种违法情形,更不存在借款本金仅190.5万元的问题。另,中川公司、邓成孝、谢良奎与邓浩雲约定邓浩雲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中川公司、邓成孝、谢良奎负担,该约定系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与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冲突,依法可予一并主张,该费用性质亦并非利息,故当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至于中川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7年1月25日就本案借款归还了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邓浩雲关于该款系中川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判决宣告前支付的另案借款利息50万元中的一部分的陈述,已得到另案生效判决的确认,故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中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7.84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邓成孝、谢良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天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