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与任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任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5769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00386-0,住所地昆山花桥镇兆丰路18亚太广场1号楼2501-2516室。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任佳,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执行人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解除原告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佳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二、被告任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昆山花桥绿地大道XX号XX商业中心XX号楼XX#XX室商铺交还给原告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任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37205元、所欠物业管理费8172元,并向原告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13.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0630元后,被告任佳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83.36元)。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任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搬离昆山花桥绿地大道XX号XX商业中心XX号楼XX#XX室商铺,并已将商铺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本院交付执行款2000元,该款应退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9月9日扣押被执行人的汽油发电机1台、空调1台、衣服架子6只、衣服、鞋包6箱等,该物品交由申请执行人保管。上述财产由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申请执行人拒绝预缴评估费。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财产的处置确定处置方案,但申请人未予答复。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于本院扣押的财产,因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本院已查控的财产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