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6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光焰与合肥攀登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焰,合肥攀登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294号原告:陈光焰,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攀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二环路以南铁路线以北安徽国际汽车城汽摩配市场三期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268044(1-1)。法定代表人:魏小东,总经理。原告陈光焰诉被告合肥攀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梅,被告攀登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攀登商贸公司补发2015年10月17日工资差额1888.63元(3500元/月÷21.75×17天-84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72.16元(1888.63元×25%);2、请求判令被告攀登商贸公司为原告陈光焰补缴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3、请求判令被告攀登商贸公司支付原告陈光焰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提成16418.835元(1094589元×1.5%)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05元(16418.835元×25%);4、请求判令被告攀登商贸公司支付原告陈光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607.76元(8803.88元/月×2)。事实和理由:陈光焰于2015年1月1日到攀登商贸公司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限三年,岗位为销售总监。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同时补充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所有的4S店项目中总额提成1.5%。陈光焰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在陈光焰的带领下团队业绩不断提升。陈光焰平均工资为6597元/月(不含未发提成),若包含未发提成后,则平均工资为8803.88元/月。2015年10月,攀登商贸公司无故辞退陈光焰。2015年10月,陈光焰上班17天,但攀登商贸公司仅支付工资847元,未足额支付当月工资,且未给陈光焰缴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至今,攀登商贸公司仍拖欠陈光焰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项目提成15448.19元。陈光焰于2016年5月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10日向陈光焰送达仲裁裁决书,陈光焰对裁决内容不服,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攀登商贸公司辩称:1、攀登商贸公司已为员工购买了社保,陈光焰是2015年10月自动离职,仅上班七八天左右,我公司已为其缴纳了10月份的社会保险并发放了10月份工资800多元,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其任何工资,更不需要赔偿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陈光焰在2015年1月至9月任职期间经常无故多次请假,国庆节放假七天后,10月8日上班时又要求请假,因此与领导发生口角,导致不睦,安排工作也拒不执行,陈光焰于2015年10月17日左右擅自离职,也未办理辞职手续,之后便未再上班,并非攀登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更不存在赔偿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陈光焰到攀登商贸公司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甲方用人单位为攀登商贸公司,乙方劳动者为陈光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销售总监职务,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甲方需按照国家规定按时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三年,岗位为销售总监,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乙方满一年基本工资增加人民币700元/月。甲方给予乙方在经营范围内充分的建议权和决策权,甲方给予乙方所有的4S店项目中总额提成1.5%等。2015年10月17日,陈光焰因工作期间请假及工资提成问题与攀登商贸公司发生争议,后主动离职未再上班。攀登商贸公司为陈光焰办理了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发放了2015年10月的工资847元。2016年5月,陈光焰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攀登商贸公司补发2015年10月17日工资差额1888.63元(3500元/月÷21.75×17天-84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72.16元(1888.63元×25%);2、攀登商贸公司为陈光焰补缴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3、攀登商贸公司支付陈光焰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提成16418.835元(1094589元×1.5%)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862元(16418.835元×25%);4、攀登商贸公司支付陈光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607.76元(8803.88元/月×2)。该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614号裁决书,裁决:1、攀登商贸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光焰2015年10月份工资440.3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元;2、攀登商贸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陈光焰补缴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比例和缴费项目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陈光焰承担);3、驳回陈光焰对攀登商贸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光焰不服该委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表、备案花名册、会议通知、绩效奖励方案、合作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光焰与攀登商贸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1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光焰主张攀登商贸公司补发2015年10月17日工资差额1888.63元(3500元/月÷21.75×17天-84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72.16元(1888.63元×25%)。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院认为,陈光焰在攀登商贸公司一直工作到2015年10月17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陈光焰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以陈光焰月基本工资3500元为标准来计算其10月份应得的工资为1448.28元(3500元/月÷21.75天×实际工作天数9天)。攀登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向陈光焰发放当月工资847元,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全履行了支付上述工资报酬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发工资的依据和理由,依法应承担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攀登商贸公司应补发陈光焰2015年10月的工资金额为601.28元(1448.28元-847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攀登商贸公司应向陈光焰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32元(601.28元×25%)。关于补缴2015年1月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陈光焰自2015年1月1日起攀登商贸公司工作,攀登商贸公司已为其缴纳了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对于2015年1月社会保险至今未为陈光焰办理,故攀登商贸公司依法应为陈光焰补缴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的费用由陈光焰自行承担。关于陈光焰主张攀登商贸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提成16418.835元(1094589元×1.5%)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862元(16418.835元×25%)。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销售提成作了约定,但陈光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业绩存在符合领取销售提成的条件及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且攀登商贸公司对其主张的提成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光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607.76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陈光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攀登商贸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陈光焰系因工作期间请假及工资提成问题与攀登商贸公司发生争议而主动离职未再上班,其主张攀登商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攀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光焰2015年10月份工资601.28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32元;二、被告合肥攀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光焰补缴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的费用由陈光焰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陈光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