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87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运中、被害人杨某及诉讼代理人黎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14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港头李村某某庄旧村改工程10号楼北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索要工具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根方子木打伤被害人杨某头部,致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自首,且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刘某某系自首;2、刘某某自愿认罪;3、被害人有过错;4、刘某某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4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港头李村某某庄旧村改工程10号楼北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索要工具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根方��木打伤被害人杨某头部,致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人陈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当庭称陈某说去医院看看,伤势严重的话,他就报警,而刘某某不知道陈某是否报警,而证人陈某的证言称其给杨某办完住院手续后,才知道是刘某某打的杨某,后其回到工地将车停下,看到刘某某宿舍的等关着,其就没有上去,并打电话报警,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和被害人杨某因索要工具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方子木打伤被害人头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