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洪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英,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虎,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英及其辩护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按照上级部署,配合李洪英处理其房屋拆迁事宜。2017年3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洪英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家房子拆迁指挥部哄闹,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派出所民警马某等人正常执行职务,造成马某及徐某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洪英辩称,公安人员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自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洪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洪英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从重情节。被告人李洪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能诚恳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按照上级部署,配合被告人李洪英处理其房屋拆迁事宜。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洪英在望海楼派出所民警马某、辅警徐某、常某及望海楼街振德里居委会主任杨某陪同下,到天津市北辰区刘家房子拆迁指挥部解决其房屋拆迁问题。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洪英在刘家房子拆迁指挥部门口附近哄闹,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马某、徐某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对其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洪英拒不配合工作,采取拳打脚踢、抓挠的暴力方法阻碍马某、徐某正常执行职务,造成马某及徐某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马某肢体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洪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望海楼派出所所长)、徐某(望海楼派出所辅警)的陈述证明,望海楼派出所按照上级部署帮助李洪英解决拆迁补偿问题。2017年3月2日下午马某带领辅警徐某、常某及李洪英户籍地居委会主任杨某与李洪英共同到北辰区光荣道附近拆迁指挥部,看见指挥部无人,李洪英就高声叫喊,经劝阻无效,在马某对其口头传唤时,李洪英用脚踹其右侧脸部,并将马某双手臂抓伤和将其警服腋下部撕破,后又将徐某手部、小臂抓伤。2.证人杨某(居委会主任)证言证明,望海楼街领导让其配合望海楼派出所解决李洪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2017年3月2日下午4点30分,其与派出所所长马某等三名工作人员带领李洪英来到北辰区光荣道附近拆迁指挥部,该处无人,马某说明天再来,李洪英不同意,并喊闹,马某就口头传唤其去派出所,李洪英不听,撒泼、骂街,并对马某踢、打和用手挠,后发现马某右脸红肿,两个手臂有抓伤,警察制服也被撕破了。那个派出所的男同志右手也被抓伤。3.证人常某(望海楼派出所辅警)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16点30分,其与马某所长、徐某及居委会杨某主任与李洪英去红桥区建委和刘家房子拆迁指挥部解决李洪英上访诉求,该指挥部无人,马某所长说明天再来,李洪英不听劝阻,还骂街,并用脚踹马某和徐某。马某双臂被李洪英抓伤,制服被撕扯破,制服裤子上有很多李洪英踹的痕迹,徐某的手也被李洪英抓伤了。4.天津市第四医院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马某、徐某的伤情情况。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肢体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洪英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7年1月2日、2017年2月5日两次被行政拘留的情况。7.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刘家房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李洪英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提出无理要求,并到北京非访,多次劝导无效。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洪英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洪英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李洪英所提,公安人员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自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英明知马某及两名派出所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在公共场所哄闹,不听劝阻,并对民警拳打脚踢、抓挠且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李洪英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洪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洪英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从重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英明知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而采取暴力方法予以阻止,其行为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所提被告人李洪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诚恳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英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李洪英自始至终拒不交代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判处缓刑��当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被告人李洪英不具备上述缓刑的情形和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英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英拒不供认有证据证明的妨害公务的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单宁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