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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刚,张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周,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审被告:张朝辉,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上诉人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张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被上诉人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李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朝辉只是银兴公司建设项目的分包商,并不是银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刚一审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张朝辉在银兴公司承建的汤街项目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张朝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李刚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李刚在一审法院开庭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做变更或者补充,一审中,李刚并没有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却判决银兴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定程序直接改变了李刚的诉讼请求。李刚答辩称:一、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三盖有银兴公司公章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证据六银兴公司的内部通讯录,很明确的注明李磊是银兴公司公司的管理人员,李炎杰、李碧波、张朝辉分别是银兴公司汤街和兴苑工程三标、四标、五标的实际负责人,一审中银兴公司对李磊是银兴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已予以确认,答辩人所供材料的货款是李磊代表银兴公司转的,有银行流水为证,银兴公司称张朝辉是建设项目的分包商错误。银兴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朝辉不合理不合法,李刚所送的钢材用在汤街建筑工程的主体,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一审中银兴公司称有分包合同但并未提交。综上,李磊、张朝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银兴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银兴公司称答辩人的一审诉求是货款和利息,没有提违约金,其实违约金还是利息,是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和义务,并没有双重判决,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张朝辉未到庭陈述意见。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李刚钢材款998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92分计算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2月14日为26694.8元);2、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津县东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汤街和兴苑工程,银兴公司承建该工程,张朝辉系汤街和兴苑工程五标段工作人员。2015年9月26日,李刚(供方)与张朝辉(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载明:供货品种为需方承建孟津县汤街五标工程,所需钢材(螺纹钢、线材、盘螺等)全部由供方供给。价格确认为由于钢材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供方当日网价或市场价为参考,由双方协商确定。结算价格以收货单据为准,收货单据的价格不含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送货之日起15日内付款,超期未付的货款,自超期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加3元,并尽快付款。2015年10月8日,李刚向汤街五标段项目工地送货14螺纹10件、16螺纹2件、8盘螺5件、10盘螺2件,价值79045.20元;2015年10月14日,李刚向汤街五标段项目工地送货400E18螺纹2件,价值9266.4元;2015年11月14日,李刚向汤街五标段项目工地送货8400E盘螺5件、20400E螺纹1件,价值21547.4元;以上货款共计109859元。以上供货均有收货清单,银兴公司工作人员张朝辉分别在清单上出具“货已收到款未付”字样。银兴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元,余款99859元至今未付,为此李刚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李刚与张朝辉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收货清单足以证明李刚与张朝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朝辉系银兴公司汤街和兴苑工程五标段工地工作人员,该钢材用于银兴公司承建的工程建设,张朝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银兴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张朝辉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李刚向汤街和兴苑工程五标段工地运送价值109859元钢材,银兴公司仅支付钢材款10000元,余款9985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兴公司支付钢材款99859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自送货之日起15日内付款,超期未付的货款,自超期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加3元。该条款实际是对逾期付款时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原告李刚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李刚要求对所欠钢材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钢材款69045.2元(79045.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钢材款9266.4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钢材款21547.4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中,被告银兴公司提出银兴公司将汤街和兴苑工程五标段工地分包给张朝辉,张朝辉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故该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货款99859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钢材款69045.2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钢材款9266.4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钢材款21547.4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1元,由被告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刚与张朝辉签订有钢材购销协议,其后张朝辉给李刚出具有收货清单及退货清单,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李刚提交的银兴公司的整改通知单、项目部联系表及通讯录等证据认定张朝辉系银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朝辉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银兴公司上诉称其与张朝辉是分包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银兴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李刚起诉要求张朝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刚起诉要求银兴公司给付的钢材款利息,因李刚起诉的依据是与张朝辉签定的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李刚所诉利息实为违约金,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所欠钢材款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银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李刚起诉要求张朝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主文未予表述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