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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风丽、陈某等与赵文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丽,陈某,陈现录,王月凯,赵文城,徐善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003号原告:陈风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71。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风丽(陈某之母),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莒县碁山镇珠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1990********。原告:陈现录,男。原告:王月凯,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795215。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唐,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7111605110028。被告:赵文城,男。被告:徐善华,男。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纪军,该公司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2810211529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主要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009971055641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611559018。原告陈风丽、陈某、陈现录、王月凯与被告赵文城、徐善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原告陈某、陈现录、王月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卢立唐,被告赵文城、徐善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张乃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风丽、陈某、陈现录、王月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陈火祝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01.60元,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0元,丧葬费30000元,误工损失9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扣除交强险后按50%的比例赔偿,共计赔偿50765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9时50分许,陈火祝(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系原告陈现录、王月凯之子、陈风丽之夫、陈某之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碁山恒盛加油站路段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赵文城驾驶的停在公路右侧的鲁Q×××××/鲁AY**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陈火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1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火祝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相比赵文城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未粘贴反光标志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同等、过错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陈火祝、赵文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Q×××××/鲁AY**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赵文城承认事故发生经过,但认为,我是徐善华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内,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善华承认事故发生经过,承认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奥翔公司购买,因贷款未付清,故登记在奥翔公司名下,本次事故与奥翔公司无关,奥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从事故认定书可看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善华驾驶的车辆系静止停在路边,并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且系原告亲属追尾相撞,因此超载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不应以超载免赔10%。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承认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系徐善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奥翔公司购买,因贷款未付清,故登记在奥翔公司名下。奥翔公司对该车不管理,不控制、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原告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事故发生经过,承认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投保人提供营运证、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如果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扣10%的免赔率,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文城、徐善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承认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被告徐善华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改变交警机关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有效证据,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陈火祝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抢救一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114.70元。被告赵文城驾驶的鲁Q×××××/鲁AY**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11日始至2018年1月10日止。陈火祝兄弟姐妹共三人。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陈火祝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要被告赔偿其亲属陈火祝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3人5天计算,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000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过高,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因超载,实行免赔10%。所免赔的10%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被告徐善华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再不足部分按所雇司机承担的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认为事故车虽有超载情形,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停在路边属静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作用,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文城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无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系被告徐善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只是车款未付清,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只保留车辆的临时所有权未过户,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风丽、陈某、陈现录、王月凯亲属陈火祝的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114.7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给付111134.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风丽、陈某、陈现录、王月凯:死亡赔偿金230096元[(34012元×20年-105000元)×(50%-10%)],丧葬费12000元[30000元×(50%-10%)],误工损失333.54元(55.59元×3人×5天×(50%-10%),交通费400元(1000元×(50%-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190.80元[(9519元×13年+9519元÷2人×2年+9519元÷3人×7年)×(50%-10%],护理费48元(60元×2人×(50%-10%)],共计给付305068.34元;三、被告徐善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风丽、陈某、陈现录、王月凯:死亡赔偿金57524元[(34012元×20年-107000元)×(50%-40%)],丧葬费3000元[30000元×(50%-40%)],误工损失83.39元(55.59元×3人×5天×(50%-40%),交通费100元(1000元×(50%-40%),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7.70元[(9519元×13年+9519元÷2人×2年+9519元÷3人×7年)×(50%-40%],护理费12元(60元×2人×(50%-40%)],共计给付76267.09元;四、驳回原告陈风丽、陈某、陈现录、王月凯对被告赵文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原告陈风丽、陈某、陈现录、王月凯负担1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72元,被告徐善华负担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