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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康市浩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浩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连友,胡庆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浩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大江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曹法余,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肖先振,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华锋、杨驵奔,均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金连友,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审第三人胡庆分,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永康市浩高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金连友和胡庆分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0784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永康市浩高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康市浩高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浩高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康市浩高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康市浩高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永康市浩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