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肖祖琼与李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祖琼,李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03号原告:肖祖琼,女,1940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灯香,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肖祖琼与被告李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祖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灯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祖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灯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2016年2月起被告便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李灯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肖祖琼为支撑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及相应约定;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4、录音光盘1碟,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灯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筠连县腾达镇官井村村长付勇堂及该村三组组长汪付民调查了解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并形成了电话笔录两份、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现外出地址不详且无联系方式。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肖祖琼与被告李灯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底,其后未再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本付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灯香向原告肖祖琼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了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灯香自2016年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祖琼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纯华审判员 曾本胜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