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加群与施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群,施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939号原告:张加群,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施建林,男,1965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张加群与被告施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建林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建林于2017年2月14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又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6月6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被告施建林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张加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据以证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明细清单1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的2月1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建林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加群与被告施建林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17年2月14日,被告称投资做生意向原告借50,000元,借期2个月,并许诺生意做好后会及时归还同时多补偿点利息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用手机银行即时转账给被告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允诺2017年6月6日前所有借款全部还清。2017年5月17日,在崇明区城桥镇派出所对面的伊诺咖啡店,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建林向原告张加群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加群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施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加群借款80,000元;二、被告施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群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本金为计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施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