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2353号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本院受理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移苗款2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其父母亲共同生活。2000年春,原告和被告父亲马松彬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父亲将自家的14亩耕地承包给原告,承包费每年700元,按年支付。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收回其中的3亩土地,将剩余的11亩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费不变,原告按时将承包费交给被告母亲。2016年秋,原告在其种的2.6亩土地上栽种了松苗,2017年春该地块被征收,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和移苗款全部据为已有,同年6月1日原告向平凉市崆峒区安国镇司法所提出申请要求处理,经司法所两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马某2辩称,原告讲的都不属实,我父亲在世的时候把我们家所有的承包地都承包给了原告,当时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了每年的承包费700元,我父亲2010年农历7月29日去世后,再没有写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地还是由原告种,但是我收回了9亩地,原告实际耕种我们家地还有13亩地,承包费每年500元,都交给了我母亲吴桂英,一直付到2016年年底,2017年还没有给。原告起诉的树苗款被告不愿意给,因为树在被告家地里种,但不是原告栽种的,2.6亩树苗款是2017年春季平凉市驾驶员考试中心征地补偿的,每亩地10000元,被告领取了2.6亩地的补偿款26000元属实。事情发生后安国镇司法所调解处理结果是由被告给原告退还3000元的树苗损失费,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被告同意给原告退还3000元的损失费。原告马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安国镇安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树苗款由被告马某2领取。该证据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春,原告和被告父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父亲将其家庭承包的耕地转包给原告耕种,承包费每年700元,按年支付。2010年农历7月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收回了其中的部分土地,将剩余的13亩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费为每年500元,原告将承包费一直付至2016年年底,交给了被告母亲,但对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2.6亩地是否交回,双方各执一辞。2016年秋,原告听说要征地,于是在双方有争议的耕地上栽种了松树苗,2017年春季平凉市驾驶员考试中心征用了该地块中的2.6亩地,被告将所征用的土地补偿款40300元及苗木迁移款26000元全部领取,同年6月原告向平凉市崆峒区安国镇司法所反映要求处理,经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父亲在世时将家庭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交回了部分土地,对双方所争议的2.6亩耕地是否交回,双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该地块长期撂荒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曾给其打招呼该地块种的庄稼收不回来,再不种了,所以这块地荒着”符合实际情况,故应推定该地块已向被告交回。被告承认自己并未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称树是本村马常利所种,对该抗辩理由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又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在给被告已交回的的耕地上种植树木,考虑到原告种植树木时付出了劳动和投入,从公平原则考虑,该地块被征用所补偿的苗木迁移款2600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一半,被告将该补偿款全部占有没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苗木迁移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各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