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经济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881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海平担任法庭记录。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1年,按季度清还利息。结果被告根本不准备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7年4月15日,原告丈夫王海英到被告于其妻合开的服装店讨要欠款,被店员(被告妻子的妹妹)施暴导致原告丈夫当场昏迷,经医治好转。被告不讲信用,希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韩某某钱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欠据凭证为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该款项兑现完毕止)。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