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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小川与施文彬、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川,施文彬,吴娟,谢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12号原告:张小川,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文彬,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娟,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谢庆华,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小川与被告施文彬、吴娟、谢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张小川申请于2017年4月5日裁定查封谢庆华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北路2045号(豪庭大厦)室房屋(房产证号:20136079-1,20136079-2)。原告张小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被告施文彬、谢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文彬、吴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谢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施文彬于2014年5月20日向张小川借款25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张小川借款96500元(月息3分),于2016年5月20日更换250000的借条(月息3分)。后经张小川追讨,施文彬变卖其南平的住房,偿还张小川1900**元,抵扣借款本金96500元的本息后,还可抵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原欠利息35000元及三个月利息。施文彬、吴娟系夫妻关系,吴娟应共同还款。谢庆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小川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施文彬辩称,借款250000元只收到借款241250元,另8725元现金未收到,另一笔借款96500元也未收到。双方谈好,将施文彬所有的南平住房以130万出售,扣除房贷后的余款由中介支付给张小川。先还本金,且一次性了结债务。故借款已还清。吴娟未作答辩。谢庆华辩称,施文彬所述属实,借款已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施文彬向张小川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谢庆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两年。同日,张小川于兴业银行转账241250元给施文彬,另给付现金8725元。2016年5月20日,施文彬,谢庆华、张小川更换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施文彬向张小川借款250000元,月利3分,谢庆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两年。另备注:利息尚欠叁万伍仟元整(¥35000),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合计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施文彬(签名上加盖手印)。”另查,2016年2月6日,施文彬向张小川借款96500元,月利率30‰,并出具借据。施文彬还于借据上写明“经(应为‘今’)收到现金张小川玖万陆仟伍佰元整,结息1月20日,2016年2月6日”。该借据仍在张小川处。施文彬与吴娟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4日登记离婚。施文彬与张小川协商委托延平区金捷房产经纪服务部出售施文彬所有的位于南平市香樟名苑1幢19层1903室房屋。所得款扣除房贷等费用后,余款用于偿还张小川。后该房出售,延平区金捷房产经纪服务部将售房余款打给张小川。张小川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15日出具收条,分别收到100000元、90000元,合计190000元。施文彬主张两笔款项系偿还本案250000元本金的债务,且先还本金,并提交了延平区金捷房产经纪服务部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张小川与施文彬达成一致,香樟名苑1幢19层1903室房屋总价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出售。如有亏赚都由张小川自行承担,与施文彬无关。出售该房屋的款项作为施文彬欠张小川的本金债务。延平区金捷房产经纪服务部(公章),证明人陆娟妹。”但施文彬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延平区金捷房产经纪服务部的经办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张小川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还款情况表,先扣除本金96500元的本息131240元,再扣除本金250000元的前期利息35000元,余款23760元抵扣本金250000元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文彬向张小川借款250000元,有张小川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证明,且施文彬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施文彬抗辩只收到银行打款241250元,未收到现金8725元,因施文彬已对该250000元本金更换一次借条,并结算出尚欠利息35000元,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文彬辩称双方谈好售房余款用于偿还借款250000元的本息,先还本金,且一次了结,并提交房产中介的证明证明,因施文彬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房产中介的经办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文彬辩称未收到另一笔借款96500元,因施文彬在借据上写明收到现金,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张小川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还款情况表,先扣除本金96500元的本息131240元,再扣除本金250000元的前期利息35000元,余款23760元抵扣本金250000元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该算法系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张小川在计算本金96500元的利息时,将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计算为12个月的借期,实际借期为11个月20天,故利息调整为96500元×11个月20天(每月按30天计算)×3%=33785元。即截至2017年1月25日的余款为190000元-96500元-33785元-35000元=24715元。该款可抵扣本金250000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但截至2017年1月25日施文彬应付的利息超出24715元,故该款不抵扣本金,仅从利息中扣除。即本金250000元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3750元,对扣后,尚余965元。为方便计息,经释明,张小川同意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张小川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小川要求施文彬从2016年8月26日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需特别指出的是,张小川持有的施文彬出具的本金为96500元的借据,应返还施文彬或以其他方式妥善解决。施文彬与吴娟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4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施文彬、吴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小川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施文彬、吴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吴娟应与施文彬共同偿还。审理中,张小川为保证债权的执行,申请保全谢庆华所有的位于南平市××游街道××号(豪庭大厦)室房屋(房产证号:20136079-1,20136079-2),并支付保全费2020元,根据其胜诉比例,本院酌定施文彬,吴娟承担2013元,余款由张小川自行承担。借据写明谢庆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两年,故谢庆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文彬,吴娟追偿。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文彬、吴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小川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还应扣除施文彬已付的余款965元);二、施文彬、吴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川保全费2013元;三、谢庆华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文彬、吴娟追偿。四、驳回张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施文彬、吴娟、谢庆华负担2778.5元,张小川负担9元。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