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翠花、张娟娟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刑某某,荏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负责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1957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绳平,山西省临县林泉镇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荏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博平镇南园区。法定代表人:郝红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聊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刑某某、荏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平信博物流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绳平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刑某某、荏平信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财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少承担358168.4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案死者及其亲属的户籍都显示为临县林泉镇东峪沟村,户口登记薄作为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制作的权威户籍公示证明材料具有极高的法律证明效力。并且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薄显示,公安机关在死者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明确注明死者为农业人口。据此,本案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时应当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而原审法院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并非死者的被扶养人,不应计算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张某某提交贰级肢体××的××证,但该证件不能证明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应当100%由死者抚养。对于死者与张某某的子女应当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成年。三、原审原告所主张的运尸费与停尸费等不应予以认定。首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尸体是不允许运输的,即运尸费���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运尸费与停尸费单据并非正式发票,而是手写白条,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法院都没有依法审查;再次,该两项费用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判。人寿财险吕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少承担309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所主张的运尸费与停尸费等不应予以认定。首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尸体是不允许运输的,即运尸费并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运尸费与停尸费单据并非正式发票,而是手写白条,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法院都没有依法审查;再次,该两项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二、关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有关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四答辩人的户籍在临县林泉镇东峪沟村,属于农户人口,但答辩一家是该村的老住地户,改革开放以来,临县县城逐步扩大延伸,县城以南建立了新城,县城以北已扩展至木瓜坪乡榆林岔口,东峪沟村的部分坪地都被城市建设占用,东峪沟村的百姓无田可耕作,着重以从商为生,我家的住所地在临县东正街旁,上靠菜市场,下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县分公司,形成了街道与村并存,亡者刘志武不仅居住在街道与村并存的地方,而因没有土地耕种,故其为大货车司机,主要生活来源已脱开种地。所以一审法院对四答辩人及亡者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时是符合实际,且与国家政策与法律是互不相悖的。一审按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二、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错误。答辩人张某某肢体贰级××,不仅有××证证实,而且实际上丧失了体力劳动,因张某某没有文化,有没有能适应脑力劳动的事干,所以,答辩人张某某没有生活来源,日常生活还需要他人陪侍和护理,刘志武生前,张某某全靠刘志武扶养,刘志武身亡后,张某某失去了扶养人,所以,一审以张某某为××人,被扶养年限确定为20年完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答辩人主张的运尸费应当认定。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4484.50元,远远不够办理丧葬事宜所用,由于死者居住于城区,墓地要花钱,棺材、纸扎等都需要钱,从客观实际出发,24484.50元丧葬费远不抵支出,况且,停尸费与运尸费这都是实际支出,而且运尸费又属于处理本事故的实际交通费范围,因此,答辩人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应当依法认定。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在陕K×××××陕K×××××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四原告11万元,同时应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责理赔四原告各项费用1277217.5元,减去交强险11万元后的1167217.5元的部分;2、请求第四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70217.5元的部分;3、第四、五被告依法理赔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分别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如���,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因诉讼时我是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现在2015年标准已经出来了,要求按照2015年新标准计算103720619.5元。且明确了具体诉讼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59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05460元、女儿和儿子共计348018元、张某某316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68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137261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0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K×××××陕K×××××挂号半挂车从陕西神木出发往山西省汾阳市行驶,途径省道218(苟大线)临县白文镇郝家坡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且未确保安全,与迎面死者刘志武驾驶的占道行驶的鲁P×××××号鲁P×××××挂号半挂车相撞,后刘志武被甩出车外压到陕K×××××陕K×××××挂号半挂车左侧轮胎底下,致使刘志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志武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福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刘某某垫付给原告方丧葬费等30000元,被告荏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方100000元。陕K×××××陕K×××××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第三人刘某某雇佣司机,该车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鲁P×××××号鲁P×××××挂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荏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死者刘志武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500000元/座。死者刘志武于1982年11月2日生,生前系临县林泉镇东峪沟村人,2016年2月22日死亡,原告郭某某系死者刘志武母亲,原��郭某某共有子女三人;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刘志武配偶,原告张某某为××人;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系死者刘志武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就死者刘志武死亡赔偿金和其余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死者刘志武和四原告身份虽然为农业户口,其户籍为临县林泉镇东峪沟村,该村属于临县城区范围,街道与村并存,所以原告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原告就刘志武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依照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0828,25828×20=516560;丧葬费240484.5元;其余因死者刘志武死亡产生的交通费、停尸费等费用10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原告郭某某未达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定。原告张某某为××人,被扶养年限确定为20年,原告刘某某到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年,原告刘某某到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年,因原告张某某为××人,无法对原告刘某某和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进行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原告主张对被扶养费分别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者支出额,该案分别计算已经超出了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年限一共确定为20年,确定为316380元(依照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0819元,15819×20=316380,该起事故对四原告造成巨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917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按照责任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死者刘志武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由首先由陕K×××××陕K×××××挂号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部分807725元(917725-110000=807725),按照责任比例,死者刘志武负事故70%的责任,确定为565407.5元(8070725×70%=565407.5),被告刘某某负事故30%的责任,确定为2420317.5元(807725×30%=242317.5)。因鲁P×××××号鲁P×××××挂号半挂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50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0元,不足部分65407.5元,因死者刘志武系被告人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应由雇主被告荏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陕K×××××陕K×××××挂号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2317.5元。因被告荏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00元,依法应在赔偿部分中予以扣除65407.5元,其余部分34592.5元,应由四原告予以返还。第三人刘某某垫付的30000元,因其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部分由四原告返还。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2317.5元;3、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5000000元;4、由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荏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340592.5元;5、由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刘某某垫付款30000元;6、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计算死亡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临县临泉镇东关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刘志武全家多年一直居住在该辖区。故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被扶养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为二级××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其为受害人刘志武妻子,是刘志武生前实际抚养人,故一审法院将张某某列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妥。关于运尸费和停尸费,是被上诉人在处理受害人刘志武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且符合当地的民俗,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6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6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