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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董英霞、李庆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董英霞,李庆全,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79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大布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保龙,职务:大布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稳,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商银行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工,住阳谷县。被告:董英霞,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庆全,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金居,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亓协岭,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李庆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李英图,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董英霞、李庆全、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英霞、李庆全、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我单位与董英霞、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6月26日董英霞与李庆全签订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限额内,借款���董英霞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董英霞于2014年6月26日在我行借款一笔,金额16万元,现结欠金额16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董英霞、李庆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我单位认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英霞、李庆全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英霞、李庆全、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现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董英霞签订(大布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626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董英霞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现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短期借款1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争议解决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李庆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其与董英霞为夫妻关系,承诺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当董英霞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0日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分别与原告签署的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载明,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均了解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6月26日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与原告签订(大布分社)保字(2014)年第0626001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自愿为原告(大布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626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二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将16万元借款支付至董英霞的9150115032148080035685贷款账户内,董英霞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收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董英霞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现尚欠本金16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英霞、李庆全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6月27日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至庭审前的相关利息金额为94000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各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大布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626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李庆全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大布分社)保字(2014)年第0626001号保证合同复印件4份;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复印件1份、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复印件4份;6、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代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7、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出具的董英霞名下的9150115032148080035685账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率变动明细表等4张;8、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董英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李庆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董英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董英霞、李庆全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董英霞、李庆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董英霞的借新还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董英霞、李庆全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应当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董英霞、李庆全追偿的权利。董英霞、李庆全、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英霞、李庆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李金居、亓协岭、李庆强、李英图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英霞、李庆全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为25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艳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