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叶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彬,王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175号申请执行人叶彬,女,汉族,1991年7月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丝绸厂锦绣苑4号楼1单元2202室。被执行人王成成,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望座小区*******室。叶彬申请执行王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成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彬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成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成成向申请执行人叶彬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均为1.5%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872.5元,执行费950元。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叶彬与被执行人王成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本案执行标的为88300元(包含利息18300元),由被执行人王成成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案件款88300元及案件受理费872.5元向申请执行人叶彬一次性全部履行。执行费950元由申请执行人叶彬承担并已交纳至本院专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1175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