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秀勇,由交口县温泉乡庞子窊村委推荐代理。被告人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交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李凤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秀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一手紧拽被害人田某的头发,一手在被害人脸部击打,致使被害人田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之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赔偿医疗费2289.77元、误工费570元、陪侍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43.5元、住宿费88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933.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用手在被害人嘴上打了几下,致使被害人田某受伤,经山西省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5)054号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田某之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审判时系怀孕妇女。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郭某,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温泉乡郭家掌村。2.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5月7日,田某报案称被郭家掌村的郭某拽住头发打脸和口而受伤。3.关于田某“左耳鼓膜穿孔”的情况说明证明,田某无中耳炎病史,田某“左耳鼓膜穿孔”为2015年5月7日外伤所致。4.彩色超声检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某提交的两份交口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均显示被告人郭某宫内早孕。报告日期为2017年7月4日的检查报告,检查医生为胡全青;报告日期为2017年7月6日的检查报告记录员为高芳芳,检查医生文莉莉,在场人员张秀勇。(二)证人证言1.证人辛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下午3时55分,海英打电话叫我去她家玩麻将,我就去了海英家,去了海英家时,田某、佩燕在海英家我们四人就玩起麻将,刚玩起没多长时间,润莲和一个女的就来到海英家,她进来站了一下说她要去厕所,她就走了,她出了门有五分钟左右,她又进来,对田某说,你说我和张福元的闲话来没,田某说没有,后来润莲又问了一句,田某没出声,润莲继续又问田某说,你说我和福元的闲话来没有,田某说你到一面去,我不想和你多说,润莲抓住田某的头发就朝田某口上打,我们几个就拉架,拉开后田某就走了。润莲右手抓的田某的头发,左手打的田某的口,打了三四下,田某没有打润莲。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下午4时许,我和田某、辛某、张佩燕四人在我家学的玩麻将,郭某不一会也到了我家教我们玩麻将了,教完就走了。过了二十分钟,郭某又回到家对田某说,谁叫你说我的闲话了,说着就过去抓住田某的头发,打了田某嘴上三四个巴掌,没看见打耳朵,没听说田某耳朵有问题。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和田某是陕西汉中的,我们都在温泉范石滩居住时认识的,她常到我家坐。在2014年10月份,田某对我说叫我丈夫给她找工作,还说她耳朵不行,耳朵里流水。她丈夫挣不���钱,耳朵有问题也看不起,有时还听不见。她说耳朵有问题好几年了,按她的话音,好像是在老家她的父母就没看好耳朵,还埋怨大人。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一天田某说要用图钉了,我说我有了,我拿上图钉给田某时,我说这不是图钉,田某当时也没理我,田某的老公说田某耳朵有病听不清楚,我就把图钉给了田某的老公。我说的这个事情是在打架之前。平时说话声音低了,田某听不见。(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和海英、佩燕、孝平在海英家玩麻将,润莲到了海英家,润莲对我说,你说我和张福元有事了,我说甚会儿说了,润莲说你以为我听不见,润莲把眼镜放在电脑桌上,过来一把拽住我的头发,在我脸上和口上打了四五下,后被海英拉开,我就来报案了。(四)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刚才打人来,打的田某,在范石滩住着的海英家打的,我用手打的,就打田某的嘴部,我也记不清打了几下,大概两三下吧。因为田某告别人说我和范石滩村的张福元有一腿,她诋毁我的名誉,所以我要打她。从去年到今年,田某对好几个人说过我和张福元有一腿,被传到了我耳朵里,今天下午4时多,我去海英家串门,见田某在海英家和几个女的玩麻将,我就回去。随便说了几句关于玩麻将的话后,我就问田某说这里也这么多人,你告诉别人说我和张福元有一腿,你见来?今天你给我说清楚,田某说她没有说,也不承认,所以我就抓住她的头发,打她的嘴,其他人就往开拉。马某、张福元告诉过我说田某说我和张福元有���腿。我打田某时,海英、孝平、佩燕、燕燕、燕青在场。(五)鉴定意见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5]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田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不能冷静处理争执,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应依法赔偿由于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先后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提供医疗费单据2289.77元,有条据佐证,应予支持;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不规范,酌情共考虑700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365天×5天=244.58元;陪侍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365×5天=571.63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住院5天,计算为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每日补助100元,住院5天,计算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总计为4380.98元。鉴于被告人郭某系怀孕的妇女,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0.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贵生审 判 员 刘红卫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