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曾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欢,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培荣,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欢及其辩护人杜培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因起诉后证据发生变化,于2017年7月17日以南市兴检撤诉[2017]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曾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阮善华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