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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霍咏婕与刘冬伟、刘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咏婕,刘冬伟,刘火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19号原告:霍咏婕,女,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冬伟,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火玉,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咏婕诉被告刘冬伟、刘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刘火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二被告以搞养殖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火玉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钱还。被告刘冬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火玉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冬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已按月息1.2%将利息付至2016年6月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冬伟、刘火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为1150元,由被告刘冬伟、刘火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婉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