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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现坤与郭继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坤,郭继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515号原告:刘现坤,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增,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郭继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坦埠镇商业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诉讼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现坤与被告郭继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增,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现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695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0时35分许,被告郭继强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道205线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路段,与原告刘现坤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另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鲁Q×××××号车辆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应提交鲁Q×××××号车辆行驶证、郭继强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供我公司核实。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郭继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0时35分许,原告刘现坤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5线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路段,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告郭继强驾驶的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遮挡的货车尾部未按规定固定柔性反光标识),造成原告刘现坤、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田宏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刘现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继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宏恩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9148.40元。在宁晋康怡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9047.82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7176.28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原告4肋以上骨折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检查费408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45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鉴定。2016年12月9日,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现坤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归被告郭继强实际所有,该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自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刘现坤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郭继强实施了驾驶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固定柔性反光标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作出原告刘现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继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田宏恩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372.5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其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其妻张红红的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表等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根据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其误工期认定为120日,误工费为21960元(120日×183元/日);护理期认定为60日,护理费为6600元(60日×110元/日);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25日×30元/日);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收入明显高于一般农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明显过低,酌情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4475元(258600元+630900元)÷2×10%。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实其确需增加营养的证明,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4510元、评估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检查费408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Q×××××号车辆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未按规定固定柔性反光标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田宏恩受伤,且田宏恩经济损失数额较大,本案原告与田宏恩所受经济损失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根据原告与田宏恩各自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分割。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约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0%,即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约占伤残赔偿限额的42%,即46200元。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郭继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郭继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郭继强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现坤医疗费35372.5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444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4510元、评估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检查费408元,计166475.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20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882.65元;二、驳回原告刘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现坤负担2030元,被告郭继强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泽生审 判 员  刘焕宝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晓佳 百度搜索“”